(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高明与王昆山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高明,王昆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继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高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昆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高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宗族兄弟。2013年被告损害原告自家房屋,想占用原告老屋地基盖房,造成原告私有财产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发生在公民之间的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依照法律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当地政府同意建房的审批手续,只能反映出原告的用地得到了当地政府的同意,但原告未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能确认原告对争议土地已获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请求能否成立,取决于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高明的起诉。上诉人王高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侵权纠纷。上诉人被侵权的房产是1992年9月20日经南雄市人民政府登记的并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核定面积94㎡,是实实在在客观存在的并使用多年的房屋。另一房产是1997年4月9日经邓坊镇政府、国土、规划部门审批同意之后,已经实实在在建起了,使用了二十多年的房产,面积138㎡。因此,上述房产是上诉人使用了几十年的房屋,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政府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非常明确,完全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依法审理该案。被上诉人王昆山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体并不适格。首先,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与王广的法律关系,也并不是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其无权对该房屋主张任何的法律权利。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涉案房屋并不属于王广所有,图片展示的被毁损房屋为被上诉人爷爷奶奶居住使用,该房屋系被上诉人王昆山的叔叔王过房(已过世)和其爷爷建造,与王广没有任何的关联,被答辩人无权根据继承法继承其物权等权利。因此,上诉人无权提起关于涉案房屋的侵权之诉,一审的裁定是正确的。退一步来说,假使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毁损系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系上世纪九十年代建造,到起诉之日已二十多年,该房屋从照片显示系年久失修导致破败不堪,上诉人的主张纯属无中生有。最后,上诉人主张房屋毁损的赔偿计算依据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的诉讼代理费、误工费、通信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赔偿范畴。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高明是以其去世的父亲王广遗留的房屋被破坏为由提起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该诉求要求解决的并非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不应以政府确认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审理本案的先决条件。从王高明一审期间提供的王广建房的审批材料复印件、王广是其父亲的证明材料及房屋受损照片,可以反映王高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至于受损房屋是否属王广遗产、房屋是否被王昆山破坏等问题,均应留待实体审判中进一步审查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王高明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王高明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王昆山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