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杨宝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宝山,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辩护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宝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宝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弘旺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注册成立,地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43号二层楼,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杨宝山,股东杨某某、杨宝山,注册资金800万元,实际杨某某为挂名股东,注册资金均由杨宝山出资。同年4月22日,弘旺公司与河南鸿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轩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弘旺公司支付鸿轩公司土地款人民币5440万元,二公司联合开发滑县鸿轩中央新城项目。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杨宝山以弘旺公司开发建设滑县鸿轩中央新城住宅楼名义,组织郭某某、侯某某、杨某等人,以3分利息,10至18个返点为诱饵,以口口相传方式,分别在弘旺公司办公地点、安阳市彰德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壹加壹宾馆、安阳市红星路美佳宾馆等地,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存款票面金额人民币8926万元,实存金额人民币7369.16万元,尚未归还的金额人民币6054.86万元,涉及1182人、1444人次。杨宝山将吸收的公众存款,以5000万元用于支付滑县鸿轩中央新城项目土地款,以300万元在滑县购买4间门面房,其余用于公司日常消费、工程开支等。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滑县鸿轩中央新城工程相关资产,包括箱式变压器、无塔供水设备、5台月兔壁挂空调、1辆捷达轿车、8栋在建单元楼、4栋二层小楼和小区土地使用权,其中单元楼规划建筑面积88404.35㎡,已完成建筑面积70516.33㎡;4栋二层小楼建筑面积1400.24㎡;土地面积45353.99㎡,上述资产评估值为12191.7187万元。还查封了弘旺公司位于滑县城关镇书香园1号楼一套房产。冻结被告人杨宝山的存款13.969688万元。追缴赃款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宝山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蒋某某、杨甲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协议书,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宝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369.1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宝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宝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上诉人杨宝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没有组织经纪人以“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杨宝山接到处置办通知后到规定地点谈集资问题,应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杨宝山融资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未及时清退资金是国岩公司严重违约造成的,其公司资产大于未归还借款,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宝山及其辩护人称“杨宝山没有组织经纪人以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见,经查,杨宝山通过他人吸收资金过程中,明知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杨宝山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辛某某等的证言、集资户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宝山及其辩护人称“杨宝山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上诉人杨宝山的供述证实,处置办通知杨宝山开会,会后被公安机关带走。上诉人杨宝山并非主动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杨宝山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宝山及其辩护人称“杨宝山融资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未及时清退资金是国岩公司严重违约造成的,其公司资产大于未归还借款,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宝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以高息返点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369.1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国岩公司是否严重违约,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原审根据上诉人杨宝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69.16万元的犯罪事实,并考虑上诉人杨宝山系累犯的从重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宝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369.1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宝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歆梅审 判 员 高 源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