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彪与胡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彪,胡玉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934号原告:刘彪,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守纯,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玉瑞,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彪诉被告胡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刘彪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彪撤回对被告胡玉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刘彪负担。审 判 长 曹 阳审 判 员 刘晨晖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华族(2015)州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裁定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