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民初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洪义与王兰安、王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义,王兰安,王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608号原告王洪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安,居民。被告王国凤,居民。原告王洪义诉被告王兰安、王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义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安、王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王洪义诉称,被告王兰安因经营之需,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兰安、王国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王兰安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大叔三万元正,月息2分,用期一年。该笔借款结息至2012年4月28日;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协商,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1.5%计月息。2010年5月31日,被告王兰安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大叔捌万元正,月息2分,使用一年,如违约按每天100元罚收;借款结息至2013年5月31日,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协商,借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1.5%计算月息。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兰安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大叔王洪义肆万元,月息2分,到期准时还,使用一年;借款结息至2012年11月25日。后经双方协商,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1.5%计算月息。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兰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大叔伍万元,月息2分,使用期一年,逾期不还,按每天罚款壹仟元正。利息付至2013年5月18日,后经双方协商,自2014年5月18日起月息按1.5%计算。2012年6月1日,被告王兰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大叔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试用期一年,逾期不还,按每天壹仟元罚款。借款结息至2013年6月1日。后经双方协商,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起按1.5%计算月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借款利率约定过高,现主张逾期利息按照1.5%计算。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国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安、王国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8日,按月息1.5%,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8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