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13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3年12月1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本案,2015年3月23日被传唤,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工业品市场某花炮用品店,趁该店女店员李某某在收银台伏案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收银台电脑键盘上的一台苹果5S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中路某金银加工店的男青年周某某。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72元。案发后,李某某及其丈夫邓某某即调看店内监控视频并记住了涉嫌盗窃嫌疑人特征。3月23日晚19时许,李某某、邓某某在本市城区金沙路国美电器门口偶遇其店内监控视频中到店内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刘某某,遂报警。被告人刘某某随后被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苹果5S手机,并发还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被盗现场照片、手机销售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