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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被告:王某甲,男。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自与被告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尤其被告不尽家庭责任,还存在生活作风问题,被告的不良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因此诉请法院判决离婚。主张小孩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其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后相恋,2004年6月28日经公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期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2011年6月的一天,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小孩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婚管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夫妻应能和睦相处,即使被告存在不良行为,引发夫妻矛盾,但并不至于离婚。只要夫妻双方都持诚意从有利家庭和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各自检讨自己改正不足,然后进行有效沟通,夫妻矛盾是完全可化解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洪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