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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利娟与赵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娟,赵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徐利娟,女,汉族,农民,住浚县屯子镇。被告赵玉兰,女,汉族,农民,住浚县屯子镇。原告徐利娟与被告赵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平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娟,被告赵玉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夏天,被告赵玉兰找到我家向我借钱,因街坊关系不错,我借给她现金120000元整,并于2014年7月25日给我写下借条,借款后,我婆婆突患癌症急用钱,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导致我婆婆因无钱治疗去世。现我要求被告赵玉兰偿还我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玉兰辩称:当时借的款是放在善堂镇好乐滋食品有限公司的,利息是月息3分,我每三个月给原告一次利息10800元,原来总共给原告40000元的利息,且年前还给了原告10000元的本金,我要求从这120000元中扣除,现在我只承担110000元,且不负担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具体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4年7月25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此据¥120000借款人赵玉兰”。证明被告赵玉兰于2014年7月25日向我借款120000元。被告赵玉兰的质证意见:借据上的名字确实是我签的,对借条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玉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赵玉兰向原告徐利娟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虽辩称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金且共支付给原告利息4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利娟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赵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