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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魏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7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宝胜,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魏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魏某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龙院11号民房院内,在盗取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蓄电池时,被黄某、廖某发现,后被告人魏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廖某追至院外时,被告人魏某为抗拒抓捕使用螺丝刀等工具击打被害人廖某,致使其肢体软组织挫伤。后被害人廖某抓获被告人魏某。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某伤情属轻微伤。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1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提取笔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某已经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钳子1把、T型螺丝刀2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其又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明显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魏某抢劫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同时上诉人魏某犯罪情节轻,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上诉人魏某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魏某已经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