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基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基玫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基玫,男,生于1990年8月25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2008年7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4日由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基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基玫及其辩护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基玫驾车在绵阳市游仙区吴家村六组加油站停留时,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挡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及红色药片状可疑物。经计量称重,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49.4544克、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净重1.5499克。经司法鉴定,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及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均含甲基苯本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基玫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基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2.本案江油市公安局对该案无管辖权却实施了侦查行为,因此他们的取证是有瑕疵的;3.罗基玫在被抓获当天对毒品的称量克数没有签字认可,笔录上的签字是事后在看守所补签的,只记得听警察说是40多克。计量测试所的毒品称量报告鉴定的毒品数量与当天警察称量的不一致,且毒品未封存,故这份称量测试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对罗基玫的毒品数量应在50克以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基玫驾车在绵阳市游仙区吴家村六组加油站停留时,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挡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及红色药片状可疑物。经公安侦查人员当场称量,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50.36克,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净重0.98克。经司法鉴定,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及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均含甲基苯本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罗基玫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物证:冰毒、麻古;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高某某、郑某某调查笔录;4.被告人罗基玫供述;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称量记录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50.36克,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净重0.98克;6.鉴定意见: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7.现场称量摄像及审讯视频光碟。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基玫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对涉案毒品有两次称量,第一次是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当天在案发现场用电子称进行称量,称量结果有被告人和见证人、侦查人员的签名捺印。第二次称量是2015年3月16日绵阳市计量测试所接受江油市公安局的鉴定聘请,对涉案毒品的称量。两次称量结果有微小的差别。公诉人以计量测试所的测试数据结果作为了指控被告人罗基玫非法持有毒品的重量。合议庭认为,侦查人员当天对查获毒品在被告人、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称量,且被告人、见证人、侦查人员均对称量结果予以签名捺印,此次称量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应予采纳。计量测试所的称量因据案发时间间隔较长,对毒品是否封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测试证书的结论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因江油市公安局对此案无管辖权,故其取证有瑕疵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江油市公安局对此案的侦查是经过立案后进行的合法侦查,且在侦查过程中调取证据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证据。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第一次毒品称量时被告人并未当场签名,且因其头昏未能看清写的毒品重量,只听公安侦查人员说称量结果是40多克,故本案的持有毒品数量应在50可以下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基玫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基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