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苟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497号原告苟某,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陈远洪,赤水市葫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苟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洪,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2月28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苟某某,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不联系。2015年,我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1年多,夫妻感情确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分居是因原告拒绝提供其联系方式导致的,现在如原告返还被告在婚姻期间的工资收入70000.00元,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反之,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2月28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苟某某,已成年。2013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后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多年,相互之间很少联系。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赤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又1年多。2016年5月16日,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证人证言,证明,(2015)赤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现已成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近年来因经济发展变化及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5年3月,原告苟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又1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苟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苟某返还婚姻期间的工资收入70000.00元要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家庭共同所有的房屋,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鉴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会离开家庭共有的房屋,会造成相应的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的规定,结合原告苟某经济负担能力,本院决定由原告苟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苟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袁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