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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松南与贺彬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松南,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78号原告:石松南,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彬,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石松南诉被告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松南的委托代理人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松南诉称:贺彬从事个体服装制造经营,2014年因经营所需向石松南借款868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付清,贺彬于2014年11月6日向石松南出具借条,后该笔借款经石松南多次催讨未果,故现石松南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贺彬偿还石松南借款868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被告贺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石松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石松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贺彬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贺彬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贺彬向原告石松南借款人民币86800元事实。被告贺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石松���妻子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贺彬在本案受理前已向原告石松南清偿了1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石松南质证认为:对贺彬所举证据无异议,贺彬确在2015年1月7日向其清偿了部分欠款共计10000元。经庭审举证,本院对石松南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石松南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贺彬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贺彬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石松南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贺彬从事个体服装制造经营,2014年因经营所需向石松南借款868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付清(公历2015年2月18日),贺彬于2014年11月6日向石松南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松南现金人民币捌万陆仟捌元整/¥86800.00元/贺彬/2014年11月6日/(2014年农历12月30前付清)”,后贺彬于2015年1月7日通过石松南妻子王某某向石松南清偿了部分借款共计10000元,王某某为其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贺彬支付石松南欠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注:现由其妻王某某代收。/收款人:王某某/2015.1.7”,故贺彬尚欠石松南款项76800元。剩余欠款经石松南多次催讨未果,致石松南持据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彬向石松南借款并已出具借据,而石松南提供了借款,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石松南持据起诉要求贺彬清偿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贺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已清偿了部分借款,且石松南予以认可,故贺彬已清偿部分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另虽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石松南要求贺彬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贺彬归还部分借款的时间为约定还款期限之前,故贺彬对已归还的借款无须支付逾期利息,仅就剩余768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松南剩余借款人民币768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张孝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