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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贾成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成,化名王小军,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肖寒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木森、黄月钟、何镜书、曾芷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口头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曾玉龙与被告人贾成同为流浪人员,暂住在我市罗湖区新园路17号迎宾商业大厦负一楼停车场内的楼道里。贾成怀疑曾玉龙偷了自己的充电宝,曾玉龙不承认,双方就此反复交涉。2014年4月14日晚24时许,在迎宾商业大厦停车场贾成手持铁锤质问曾玉龙充电宝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之后,二人在该停车场16、17号车位位置后面长凳旁边发生冲突进而引发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贾成手持铁锤多次击打曾玉龙的头面部致其流血倒地。停车场其他暂住人员闻讯赶来,贾成与另两名暂住人员将曾玉龙抬至地面路边,其中一名暂住人员拨打了120电话,随后贾成携作案工具铁锤离开现场,并将铁锤丢弃。4月15日凌晨5时许,贾成回到案发现场附近,被警察发现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曾玉龙系生前因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多次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功能衰竭死亡。另认定,原告人曾木森、黄月钟系被害人父母,原告人何镜书系被害人妻子,原告人曾芷萱系被害人女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虽事先准备了工具,但从案发过程来看(双方反复交涉,争吵及出入现场,最终才发生冲突及杀人行为),依据存疑利益归被告人之原则,尚不能认为是蓄谋杀人,根据案情应认定其为激情杀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一直认罪,在案发后有与他人一起抬被害人到路边之行为(同行者有拨打急救电话行为),体现了一定的悔罪态度,且其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均应当给予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3130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支持;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785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述费用必然发生,被告人亦无异议,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0元。本案赔偿总额为42308元人民币。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贾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本案证据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贾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贾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3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贾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害人是贾成用铁锤打死的,但不是在一分钟就把人打死了。2.贾成与被害人在案发前是一般朋友关系,不具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其携带的铁锤不是为了杀人而事先准备的,事后积极采取了救治被害人的措施,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量刑。3.贾成案发后因害怕而暂时离开现场,后又返回案发现场附近准备前去公安机关自首途中被办案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且被抓获后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贾成与被害人曾玉龙同为流浪人员,暂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园路17号迎宾商业大厦负一楼停车场内的楼道里。2014年4月14日24时许,贾成怀疑曾玉龙偷了自己的充电宝,与曾玉龙发生争吵,并在迎宾商业大厦停车场手持铁锤质问曾玉龙。随后,二人在该停车场16、17号车位位置后面长凳旁边发生冲突进而引发打斗,期间贾成手持铁锤多次击打曾玉龙的头面部致其流血倒地。停车场其他暂住人员闻讯赶来,贾成与另两名暂住人员将曾玉龙抬至停车场外路边,其中一名暂住人员拨打了120电话。之后,贾成携作案工具铁锤离开现场,并将铁锤丢弃。同月15日凌晨5时许,贾成回到案发现场附近,被警察发现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曾玉龙系生前因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多次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深公(罗湖)刑勘(2014)08477号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4月15日00时50分至03时30分,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大队对本案案发现场以及尸体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现场血迹及其他物证,绘制现场方位图并拍照。尸体位于新园路15号迎宾馆门口东侧人行道边,其右后裤兜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曾玉龙”身份证一张及现金、银行卡等物,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中心现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新园路17号迎宾商业大厦负一楼停车场第16、17停车位处。17号停车位内靠北墙顶西墙有一个蓝色柜子。靠西墙距北墙50厘米处的地面上有一个铁柜,铁柜顶部有20×25厘米范围的喷溅血迹。铁柜东南侧柜角处距地面40厘米高处至地面有40×10厘米范围的流淌血迹。铁柜柜面上右下角处有30×40厘米范围的喷溅血迹。铁柜南侧10厘米处靠西墙摆放有一个汽车座椅。汽车座椅上有一把黄色塑料把手剪刀。汽车座椅靠背与座面之间由铁架连接,铁架北侧与座椅面上有15×20厘米的血泊,座椅北侧与铁柜之间地面上有60×40厘米的擦拭血迹。汽车座椅西南侧10厘米的地面上有60×45厘米的擦拭血迹。汽车座椅西侧50厘米,距北墙2.1米处的地面上有5×8厘米范围的滴溅血迹。现场提取血迹7处、拖鞋一双、烟头6枚,剪刀一把。2.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罗)鉴(法病)字(2014)0028号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死者曾玉龙头面部见多处创口,其中头部深达颅骨的创口有三处,还伴有多处挫裂创、擦挫伤;左额、顶、颞骨及右顶骨见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根据尸检所见分析,死者曾玉龙的伤情符合具有直径在4厘米左右的圆形平面且有一定质量易挥动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如铁锤面等)。鉴定意见为,死者曾玉龙系生前因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多次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功能衰竭死亡。3.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14年4月15日20时23分,该局民警在东门派出所办案中心对贾成作案时所穿衣裤(黑色T恤衫、灰色齐膝短裤)进行提取;同日20时26分在东门派出所办案中心对陈某乙所穿衣裤(红色T恤衫、灰色休闲裤)进行提取,并对提取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4.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4)2010号鉴定书证实:贾成左裤腿前侧喷溅血迹、现场提取到的血迹、现场提取到的烟头2中均检出STR分型,与曾玉龙的STR分型一致。死者曾玉龙父亲曾木森能提供给曾玉龙必需的遗传标记,不排除是其父亲。5.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4)2240号鉴定书证实:宋某能提供给贾成必需的遗传标记,不排除贾成是宋某的亲生子女。6.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的被害人曾玉龙的个人物品发还给其亲属,其中包括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HTC牌手机(SIM卡号码136××××3028)、HTC牌充电品等。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及打捞作案工具录像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4月14日22时左右,穿黑色T恤衫灰色休闲裤的贾成来到迎宾商业大厦地下负一楼停车场,与“小云南”有碰面。23时58分许,被害人曾玉龙来到停车场。后画面中见贾成右手持铁锤状物,左手拎一个袋子出现,并于15日0时02分左右与曾玉龙在停车场内发生激烈争吵,随后两人一起离开画面。0时9分58秒左右,曾玉龙再次返回现场画面。0时19分42秒许,贾成持铁锤再次回到现场画面,0时20分30秒许画面右侧灯光亮起(与报警人张显官称听到叫声而打开停车场灯相印证),贾成身影在右上角画面出现,随后张某出现在画面,并对贾成有指点动作,随后离开。0时23分左右,画面出现证人陈某乙与“四川”抬被害人(画面显示被害人此时已完全没有知觉)从画面右上角离开现场,贾成紧随二人,后帮抬被害人脚。另一摄像头画面显示0时24分左右三人抬被害人离开地下停车场。后见陈某乙等人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同年4月19日9时43分,侦查人员根据贾成的供述前往其丢弃作案工具铁锤的地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公园路与蛟湖路交汇处的布吉河进行打捞搜寻,但未寻找出铁锤。8.嫌疑人运动轨迹图及沿途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贾成在案发时段左手提一袋子从案发现场离开至罗湖区人民公园路与蛟湖路交汇处后折返案发现场附近的运动轨迹情况。9.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5日凌晨0时24分,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派出所接到群众张某报案称,有几人罗湖东门迎宾馆门口打架,有一人受伤,后120赶到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当日立案。10.110接警登记表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东门派出所于2014年4月15日0时24分接到停车场管理员张先生136××××5056报案称停车场内2-3人在打架,一人受伤,伤者已到新园路迎宾馆门口。00时31分56秒警方到达现场发现被打人员。11.深圳急救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及深圳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证实:2014年4月15日0时23分17秒,深圳市急救中心接到罗湖区新园路深圳迎宾馆门口电话(136××××1745)呼车。0时30分52秒,电话8223×××0主叫呼救,留下的联系电话135××××9138。0时30分37秒电话256××××0333主叫呼救。被害人到达医院时已经死亡。12.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关于120呼救记录中主叫电话号码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5日0时23分17秒,徐某(即“老东北”)136××××1745拨打120;0时30分37秒,深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256××××0333拨打120;0时30分52秒,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电话8223×××0拨打120。13.110报警录音及拨打120录音资料证实:报警人张某于2014年4月15日0时24分21秒使用136××××5056号码报警及徐某(即“老东北”)于2014年4月15日0时23分17秒使用136××××1745拨打120,深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0时30分37秒使用电话256××××0333拨打120,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于0时30分52秒使用电话8223×××0拨打120的经过情况。14.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生后,民警接警后查实,被殴打致死的男子叫曾玉龙。通过侦查发现,殴打死者的嫌疑人叫贾成(山西人)。后两名民警于2014年4月15日凌晨5时许在立新路肯德基餐厅调取完监控录像准备离开时,在对面天虹商场路边发现一男子疑似嫌疑人贾成,于是两名民警立即上前抓获该名男子,经查该男子正是贾成,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15.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关于抓获嫌疑人贾成的情况说明证实:接报案后,该局侦查员即展开了相关侦查、勘查工作,通过调查走访及取证,发现贾成作案后仍然在天虹商场附近活动。于是,该局立即安排侦查员通过追踪录像及对附近区域的路面场所进行清查等措施发现、抓捕嫌疑人。凌晨5时40分,侦查员在新园路肯德基餐厅查看、调取录像后走至新园路与立新路交汇的人行道时,发现贾成正沿新园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往南行走。于是,侦查员上前对其进行盘问并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贾成没有拒捕及逃跑行为。16.电话通话清单及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贾成(号码为131××××3642)与被害人曾玉龙(号码为136××××3028)在案发前有通话及短信往来。17.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贾成(号码131××××3642)与被害人曾玉龙(号码为136××××3028)在案发时的短信往来情况为,曾玉龙于2014年4月14日23时08分回复贾成:“我在华强北我朋友那里帮他装手机找我有事吗?”贾成:“当然有事了,不然找你干什么?”“我等你好久了。”曾玉龙:“等我好久了什么意思。”1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贾成和被害人曾玉龙的基本身份情况。19.证人张某(系报案人)的证言:我在迎宾馆天虹地下停车场收费。2014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我在停车场收费岗亭旁洗脚时,听见有人叫了一声“啊”,便打开停车场的灯,并前去查看。在负一楼停车场靠东侧的角落处,我看见有两名男子站在旁边,地上的沙发上有一名满脸是血的男子躺着。于是,我就走进到现场,并问该两名男子有没有报警,他们回答没有。我又说:“你们不要动啊,我去报警了”。随即,我去岗亭拿手机136××××5056报警。当我再返回现场时,就没有见到受伤的男子及站在现场的两名男子了。之后,我发现地面上有血迹,边沿着血迹往停车场的入口方向走,在地面路口遇见了迎宾馆的一名保安。我们一起往马路外边方向寻找,在迎宾馆新园路路口地方发现受害男子斜靠在防撞栏上,周围都没有人,不一会警察就赶到了。当时这两名男子我没看到他们做什么,只是站在伤者旁边。其中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子手中提着一个袋子,但袋子的颜色特征我没有留意。经辨认,张某辨认出贾成就是穿黑色T恤手提袋子的男子;辨认出徐某(“老东北”,黑龙江人)就是与贾成一起在现场伤者边站着的男子,并对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进行了辨认和确认。20.证人陈某乙(绰号“山东”)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23时许“陕西”将“阿龙”在东门天虹商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打伤。“老东北”(又叫“老不死”)喊我“山东、山东”,我就叫躺在旁边的“四川”一起出去,看见“阿龙”满脸是血,身体抽搐,“陕西”一脸凶相地指着“阿龙”说“这就是偷我东西的下场”。“老东北”就说你们赶紧把人抬出去。“四川”、“陕西”和我将“阿龙”抬到新园路路边,之后“陕西”就走了。“老东北”让我和“四川”将案发现场打扫干净。“老东北”告诉我“陕西”怀疑“阿龙”偷了他充电宝才被打的。我没有见到打架过程,到的时候“阿龙”已经满脸是血躺在沙发上了。在现场我没有见到凶器,但是看见“陕西”拎着一个袋子,袋子里的东西很重,不知道是什么,他手上戴着一副白手套。经辨认,陈某乙辨认出相片中6号男子是贾成(外号“陕西”,也叫“山西”),9号男子是曾玉龙(“阿龙”)。21.证人徐某(绰号“老东北”、“老不死”)的证言:我是黑龙江人。我在东门天虹商场停车场的楼梯间蜗居,和“山东”一个楼梯间。停车场好几个楼梯间,基本各住各的。警方于2014年4月15日凌晨在楼梯间找到我,问我关于“阿龙”死亡的情况。2014年4月14日22时许,“山西”带着“阿龙”来我楼梯间把我叫出来,询问我和“阿龙”是否拿了他的充电宝,我们都否认拿了,后来“陕西”和“阿龙”起了争执,我认为事情和我无关就回到自己住的楼梯间。过了二十分钟“山西”叫我出去,指着躺在地上的“阿龙”,说偷我东西是这个下场,后就往停车场出口走了,我看到“阿龙”在流血,低声呻吟。“山西”离开后,我想过去看“阿龙”的情况又不敢,就叫正在睡觉的“山东”,让“山东”想办法将“阿龙”抬出去好给120的工作人员救治。我拿着我的电话到了停车场路边拨打120,我看到警方和120的人员先后到场,之后我认为自己的事情做完了就回到了楼梯间。经辨认,徐某辨认出相片中1号男子是贾成(“山西”),5号男子是曾玉龙(“阿龙”)。22.证人曾木森(系被害人父亲)的证言:我于2014年4月16日到深圳市法医检验中心辨认出死者就是我儿子曾玉龙。去年回家时候,他说在深圳福田某个派出所做巡防员,过年的时候回家说辞职了,之后在深圳做什么我就不清楚了,他还有一个四岁的女儿在老家和我一起生活,他老婆和他分居两年多。23.上诉人贾成的供述:2014年4月15日凌晨,我因怀疑“阿龙”拿了我的充电宝,找他对质时发生矛盾。起初我在天虹商场负一楼碰到“小云南”,他说“阿龙”拿了一个粉红色的充电宝,我把我丢失的充电宝包装盒给“小云南”看,他说就是这款充电宝,并且还可以为我作证。后我又找“老东北”,“老东北”说曾见“阿龙”偷了我的充电宝,但“阿龙”不承认,后来我们就散了。我拿着铁锤去找“阿龙”,因他之前说他去华强北了,我就让他去华强北找他朋友给我拿充电宝,“阿龙”就骂我,说没有拿,就算找几百人作证也没拿,还要动手打我,我怕吃亏就拿铁锤打他。第一次他用他肘部挡住了,第二次打在他鼻子上面,第三次没有砸中,第四次砸他时,被其抢到了铁锤,我俩在争夺铁锤时砸到他头部左侧,纠缠中打了他几锤我记不清了,一直到他倒在沙发上,头部流血,我就停下来了。后来我就去找“老东北”看看,看到“阿龙”头部很多血就又喊了“小山东”、“小四川”过来帮忙,然后一起把他抬到新园路人行横道处。“老东北”打了120和110,后来他就回到停车场里面去了。我殴打“阿龙”的铁锤是今年一月份捡垃圾捡到的,逃跑的过程中铁锤扔到人民公园路布吉河里面去了。我离开现场后从新园路一直往前走,走到人民公园路的路边时把锤子丢在了布吉河,后一路在周围逛,大约到凌晨五六点钟时我又回到东门天虹商场前面的路边时就被几个警察抓获了。殴打的过程中“阿龙”背对着墙,面对着我,我用右手正握着锤子,因为手容易出汗,所以带着白手套,开始就想教训下他。我作案所穿的衣服和被抓获所穿的衣服一样。当年查三无人员的时候,我给派出所报过王小军的假名字。经辨认,贾成辨认出相片中的8号男子是受害人曾玉龙(“阿龙”)并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和确认,指认了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现场。对于上诉人贾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曾玉龙的尸体在现场被发现;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系曾玉龙系生前因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多次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功能衰竭死亡;提取笔录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案发后提取贾成作案时所穿衣物,经鉴定其左裤腿前侧喷溅血迹与曾玉龙的STR分型一致;车库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贾成持铁锤状物品与曾玉龙发生激烈争吵,后与陈某乙等人一起将曾玉龙抬出车库;证人陈某乙、徐某证实案发时贾成指着躺在地上的曾玉龙告诉其“偷我东西是这个下场”,随后其将曾玉龙抬出车库;证人张某证实案发时其看到曾玉龙全身是血躺在停车场的沙发上,贾成手提袋子和徐某站在旁边;电话通话清单及手机短信截图证实案发前贾成与曾玉龙有短信往来;贾成归案后也稳定供认持铁锤多次击打曾玉龙头部等部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贾成持铁锤多次击打被害人曾玉龙头部并致曾死亡的事实。(2)贾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持铁锤多次打击被害人曾玉龙的要害部位头部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依然实施,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持铁锤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的杀人行为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锁定贾成为犯罪嫌疑人并着手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以查明贾成行踪,后在现场路边发现贾成并将其抓获,现并无证据证实贾成被抓获时正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案发后离开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丢弃以逃避侦查的行为表明其并无主动投案的主观意图,其没有自动投案行为,依法不成立自首。原判对此处理并无不当。(4)原判已经根据贾成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裁量刑罚,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贾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贾成因生活琐事而持铁锤多次击打被害人曾玉龙头部并致其死亡,依法应予惩处。贾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慧群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代理审判员  李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