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通化市都得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县佳宁特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都得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佳宁特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通化市都得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莉,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调解。被告通化县佳宁特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芸,男,43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市都得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都得利公司)与被告通化县佳宁特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宁)、王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永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化县佳宁特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佳宁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宁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1‰,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佳宁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王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佳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佳宁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担保合同两份、法人代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通化县佳宁特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每月2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加收50%。约定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保证人王芸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化县佳宁特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王洪佳全权代表该公司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2013年8月20日、2014年2月20日的建行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分别履行了借款100万元的义务。3、律师费发票四张、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缴纳了律师代理费用30,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佳宁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每月21‰。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芸为该二笔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佳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佳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佳宁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佳宁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加收利率已高出银行贷款的四倍,故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应当支持。被告王芸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芸对该借款及相关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县佳宁特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通化市都得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各100万元自2013年8月19日、2014年2月20日起至该借款偿还时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200.00元。二、被告王芸对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佳宁公司负担,被告王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