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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朱金山与马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山,马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朱金山,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系中国体育彩票08017站销售业主,住博乐市。被告马建国,男,回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原告朱金山与被告马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山诉称,2013年5月被告马建国在原告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店购买了五次彩票累计欠款2694元,但被告未支付彩票款。原、被告经法院调解中心调解,被告马建国承诺于2013年11月17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如逾期一天自愿赔付100元,但被告马建国仍然拒绝给付。现原告朱金山要求被告马建国偿还欠款2694元。被告马���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金山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马建国向原告朱金山出具的欠条及博乐市青得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市人民法院调解中心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实被告马建国在原告经营的彩票经营点拖欠彩票款2694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在博乐市青得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市人民法院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被告马建国承诺于2013年11月17日前付清,但被告马建国至今未付。被告马建国未到庭,亦未对以上证据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马建国在原告朱金山经营的体育彩票点购买了2694元体育彩票,结账时被告以未带够钱为由承诺第二天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马建国未按时还款。2013年10月30日原告朱金山与被告马建国在博乐市青得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驻市人民法院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马建国承诺于2013年11月17日前偿还欠款,但被告马建国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国在原告朱金山经营的彩票点购买彩票,但未支付彩票款2694元的事实,有被告马建国出具的欠条及人民调解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建国应当支付彩票款,对原告朱金山要求被告马建国支付彩票款2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金山支付彩票款2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