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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厚霞与郭定祥、郏红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霞,郭定祥,郏红琴,童兴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54号原告:李厚霞。委托代理人:郭一廷。被告:郭定祥。被告:郏红琴。被告:童兴意。原告李厚霞为与被告郭定祥、郏红琴、童兴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一廷,被告郭定祥、童兴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厚霞起诉称:被告郭定祥、郏红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郭定祥因做生意所需,由被告童兴意担保,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期,并由被告郭定祥、童兴意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定祥、郏红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童兴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定祥答辩称:借款属实。郭定祥是通过金海兵介绍向原告借款的,被告郭定祥、童兴意已各还给金海兵50000元,该笔借款已还清。被告童兴意答辩称:担保属实。童兴意已还给金海兵50000元,郭定祥也已还给金海兵50000元,该笔款项已还清。被告郏红琴未作答辩。原告李厚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厚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郭定祥、郏红琴、童兴意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定祥、郏红琴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定祥由被告童兴意提供担保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定祥、童兴意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郭定祥、童兴意无异议。被告郏红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郭定祥、童兴意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郭定祥、童兴意认为借款后,两人各还给介绍人金海兵50000元钱,该笔借款已还清。而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告郭定祥、童兴意的还款,亦未收到金海兵转交的款项,两被告亦于2014年9月3日向金海兵借款200000元,也是郭定祥借款,并由童兴意担保,两人交给金海兵的100000元是用于还欠金海兵的款项,不是用于还原告的欠款。本院认定,在庭审中,被告郭定祥、童兴意确认尚于2014年9月3日向金海兵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尚未归还。本案原告确认从来未收到过金海兵转交的还款,故郭定祥、童兴意主张的还款应认定为不是用于归还原告的欠款,而是用于归还金海兵的欠款。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厚霞与被告郭定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定祥、郏红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被告郭定祥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郏红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童兴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童兴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定祥、郏红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厚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童兴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定祥、郏红琴、童兴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