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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丰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寿光市绿通蔬菜专业合作社、寿光市亿隆种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寿光市绿通蔬菜专业合作社,寿光市亿隆种业有限公司,尹洪友,李素荣,梁鹏,王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丰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负责人:韩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轲友、唐庆伟,该行职工。被告:寿光市绿通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通合作社)。负责人:尹洪友,社长。被告:寿光市亿隆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洪友。被告:李素荣。被告:梁鹏。被告:王彩霞。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绿通合作社、亿隆公司、尹洪友、李素荣、梁鹏、王彩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轲友、唐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洪友并作为被告绿通合作社负责人、被告亿隆公司、梁鹏、王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称:被告绿通合作社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6日,贷款由被告亿隆公司、尹洪友、李素荣、梁鹏、王彩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被告绿通合作社名下位于寿光市田柳镇东头村的蔬菜大棚抵押,大棚权利证号为3707230900012,并向寿光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偿还了部分贷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99571.75元及利息182114.72元(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判令担保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的蔬菜大棚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通合作社、尹洪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亿隆公司、梁鹏、王彩霞辩称: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但应当先以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清偿,对不足清偿的部分,才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素荣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洪友与李素荣、被告梁鹏与王彩霞均是夫妻。2012年12月7日,被告绿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亿隆公司、尹洪友、梁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素荣、王彩霞分别以被告尹洪友、梁鹏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绿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6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借款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在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进行调整。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开始计息。借款凭证记载事项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担保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借款人或任意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之间无先后顺序,借款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绿通合作社自愿以其所有的权利证号为3707230900012的大棚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原告依据其与绿通合作社签订的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绿通合作社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绿通合作社签订的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绿通合作社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绿通合作社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立即无条件向原告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一致。主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保证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或任意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之间无先后顺序,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2012年12月10日,被告绿通合作社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合同年利率是9.6%,逾期罚息年利率是14.4%,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原告于同日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绿通合作社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绿通合作社于2013年12月22日返还借款本金428.25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已欠原告利息182114.72元。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571.75元,利息182114.72元(以后另计),合计1681686.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绿通合作社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绿通合作社返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绿通合作社将其所有的大棚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隆公司、尹洪友、梁鹏自愿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素荣、王彩霞分别作为保证人尹洪友、梁鹏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当分别与被告尹洪友、梁鹏承担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通合作社追偿。因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担保人之间无先后顺序,且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故对被告亿隆公司、梁鹏、王彩霞辩称应当先以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清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绿通蔬菜专业合作社返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金1499571.75元,利息182114.7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两项合计168168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对被告寿光市绿通蔬菜专业合作社所有的大棚(权利证号为3707230900012)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寿光市亿隆种业有限公司、尹洪友、李素荣、梁鹏、王彩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绿通蔬菜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