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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邱二娥与王明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二娥,王明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43号原告:邱二娥。诉讼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晓芳,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明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劲松,经理。诉讼代理人:唐培锋。原告邱二娥诉被告王明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韶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二娥的诉讼代理人黎淑欢、黄晓芳,被告王明跟,被告中财保险韶关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二娥诉称:2014年09月29日10时25分,王明跟驾驶豫PJ38**号半挂车碰撞到行人邱二娥,造成行人邱二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D27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跟负事故全部责任,邱二娥不负事故责任。邱二娥受伤后被送往粤北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0天。诊断为:l、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12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l6周,加强营养。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出院期间留有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可返院拆除内固定,大约需治疗费用约8000元。2015年1月13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邱二娥左肩、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邱二娥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八级伤残。经查,被告王明跟是肇事车豫PJ38**号半挂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财保险韶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63.95元,其中:1、后续治疗费:8000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日×70日-7000元);4、残疾赔偿金:17503.95元(按广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669.3元/年×5年×30%=17503.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6、护理费:14560元(80元/日×(70+16×7)日=1456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中财保险韶关分公司(商业险)、王明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明跟辩称:车已经购买了全保,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险韶关分公司辩称:一、后续医疗费:依据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7—2002》评定总则3.2“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了伤残评定,证明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依据韶关市中院2013年10月相关会议指导意见,“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不宜同时支持”,且该诉请未实际发生,医院也未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二、营养费:原告该项诉求过高,答辩人认为800元较为合理,请法院酌情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确实造成伤害,但该项诉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及原告的年龄酌情认定。四、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天数有误,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70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该项诉求,请法院酌情认定。六、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不存在怠于理赔和情形,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9日10时25分,王明跟驾驶豫PJ38**号半挂车从韶关市龙归镇社主向凤田方向行驶,行至X38线0KM+600M路段碰撞路边行走(社主往凤田方向行走)的行人邱二娥,造成邱二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2014)第D27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明跟负事故全部责任,邱二娥不承担事故责任。邱二娥受伤后被送往粤北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71天,出院时医院出具出院小结注明“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头皮下血肿,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中度贫血,肝囊肿,慢支肺气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l6周,加强营养。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出院期间留有陪护1人。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可返院拆除内固定,大约需治疗费用约8000元。”邱二娥在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1456.30元,该医疗费由王明跟支付,住院期间王明跟还以伙食费和护工费名义向邱二娥支付了14400元。2015年1月7日,邱二娥就其伤残等级和伤病关系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同年1月7日为鉴定日期,同年1月13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邱二娥左肩、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邱二娥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八级伤残。为此,邱二娥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因为笔误将其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险韶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63.95元”变更为“被告中财保险韶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063.95元”另查明,豫PJ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王明跟系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中财保险韶关分公司承保了豫PJ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邱二娥为农业家庭户口,1938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该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11669.3元/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王明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事故责任认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须据实计赔。现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王明跟支付,原告于本案所主张的医疗费是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治愈出院后,就其伤残等级已由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损伤确认已经治疗终结,并达到评定伤残等级的时机,但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骨折愈合后可返院拆除内固定,大约需治疗费用约8000元”即治疗尚未终结,因此,司法鉴定结论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存在矛盾。对此,被告中财保险韶关分公司提出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不确定的,日后实际发生了再行主张,对其后续治疗费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中财保险韶关分公司的抗辩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在日后实际发生后另作解决。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住院71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天数71天,但原告主张70天,以原告主张的天数计算,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为7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已由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按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参与度为30%计算5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7503.95元(11669.30元/年×5年×30%),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71天,出院医嘱注明“1、出院后继续休息l6周,加强营养。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出院期间留有陪护1人。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可返院拆除内固定,大约需治疗费用约8000元。”为此,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182天(70+16×4),对此,被告认为医疗机构的医嘱有误,护理天数应以70天计。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从文字理解,确实无法确定原告出院应护理的期限,因此,本院以医嘱和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损伤确认已经治疗终结并达到评定伤残等级之日为参考,酌情确定计算原告护理期限为1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000元(80元/天×100天×1人=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中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此,原告并没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处理交通事故确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相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对此,原告有相关、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1-8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主张合计为51303.95元,扣除被告王明跟已支付的14400元,责任人还应赔偿36903.95元。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险韶关分公司作为豫PJ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10000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4903.95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明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车辆豫PJ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4903.95元给原告邱二娥。二、被告王明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邱二娥。三、驳回原告邱二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80元,原告邱二娥负担389.50元,被告王明跟负担36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露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