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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金亚电器厂等与余姚市金亚电器厂、余姚市宁益电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金亚电器厂,余姚市宁益电器厂,章亚飞,李建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严栋。委托代理人:毛玲玲。委托代理人:赵坚。被告:余姚市金亚电器厂。法定代表人:章亚飞。被告:余姚市宁益电器厂。代表人:李建定。被告:章亚飞。被告:李建定。本院在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余姚市金亚电器厂、被告余姚市宁益电器厂、被告章亚飞、被告李建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承担。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