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巨润商贸有限公司诉攀枝花市汉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巨润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汉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攀枝花市巨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中路74号附74号。法定代表人孙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汉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金家村白石岩社。法定代表人范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攀枝花市巨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润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汉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润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有生意往来,被告从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7月22日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07177.1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公司因急需资金,找到被告公司要求支付欠款,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7177.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巨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汉林公司共欠原告巨润公司材料款207177.15元尚未支付。被告汉林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加盖有原告巨润公司和被告汉林公司的公章,且有原告巨润公司经办人员孙峰和被告汉林公司经办人员于辉恩签名,证据真实可信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判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汉林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巨润公司购买钢材,截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汉林公司共欠原告巨润公司货款总计207177.15元,汉林公司于当日向巨润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巨润公司和被告汉林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原告巨润公司经办人员孙峰和被告汉林公司经办人员于辉恩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汉林公司向原告巨润公司购买钢材,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汉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汉林公司向原告巨润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巨润公司请求被告汉林公司偿还货款207177.1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汉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润公司货款207177.15。本案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汉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