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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秉仁、冯树英与被告于成宝、杜美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秉(丙)仁,冯树英,于成宝,杜美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713号原告于秉(丙)仁。原告冯树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中,江苏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宝(又名于胜利)。被告杜美凤。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秉仁、冯树英与被告于成宝、杜美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秉仁、冯树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中,被告于成宝,被告杜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秉仁、冯树英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两原告与被告于成宝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两原告与被告杜美凤系公婆与儿媳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原来共同居住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南村老庄健康路房屋里,两原告建造的一层七间房屋大概200多平方米,两原告大儿子家的房屋是三间半,两原告和两被告家房屋是四间多一点。后来两个儿子同时对房屋加盖二层,原告于秉仁给了二儿子于成宝2.7万元。因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按照市政府新政发(2008)67-69号文件等规定,两原告房屋属于拆迁之列,由于两原告年迈体弱多病,在与新安街道新南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时,均委托两被告办理。两被告在办理过程中,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与新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上房确认书上均签为自己的名字,新南村民委员会补偿给两原告的搬迁安置补偿款636655元均全部被被告代领并占有,两原告多次要求一部分拆迁补偿款为自己生活之用,两被告均一直分文不出。两原告已风烛残年,体弱多病,经济困难,两被告不仅未尽赡养义务,还侵占两原告合法财产。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347097元。被告于成宝辩称:两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底下一层是我父母盖的,二层是我和杜美凤加盖的,总造价七八万元,盖二层房屋时我父亲给我2.7万元。房屋拆迁时,我父母叫我出面跟拆迁办协商,拆迁补偿款636655元汇入我的帐户,拆迁款打到我账户没有多久,父母向我索要过拆迁款,但我没有给他们。领款后因为家里做生意欠别人6万元,直接还给别人6万元,后来因为做生意用钱,装修房屋也用钱,父母居住的房屋是简单装修,我两人居住的房屋装修的比较好,大概花了不到20万元,陆续花掉大部分,剩余10万元交给杜美凤了。我同意返还,但我目前没有任何收入和积蓄。被告杜美凤辩称:1、两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对两原告诉讼请求不予保护。2、1990年左右,两被告结婚时家中只有三间平方(大概70.5平方米),后来分三次重建了一层的大部分房子,2005年又加盖二层,加盖房屋所需资金均是两被告婚后共同收入。两被告代替两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手续,由于被拆迁的房屋绝大部分是两被告结婚后加盖,所以拆迁款和安置的两套房屋都是两被告的,两被告将7号楼2单元201室给两原告居住,已经付清了两原告的拆迁所得。3、拆迁补偿款是被告于成宝所领,杜美凤没有参与使用该款,两被告家庭做生意和装修房屋是使用门市里赚的钱,没有使用拆迁款,于成宝没有给过杜美凤10万元;领取拆迁款后,2012年春节前借给两被告的小孩姑爷使用,小孩姑爷虽然承诺给我们2分利息,但自借款后至今未给过钱;60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是属于两被告的,借给别人不需要征得两原告同意。杜美凤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杜美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秉仁、冯树英系夫妻,被告于成宝、杜美凤系夫妻,被告于成宝系两原告次子,被告杜美凤系两原告儿媳。两被告自1990年结婚后,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南村老庄健康路房屋里。1988年12月30日,原新沂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于秉仁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核准宅基地面积为123平方米;2001年4月20日,新沂市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颁发给原告于秉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08.26(192.28+67.28+18.04+30.66)平方米,包括了两原告长子家约七分之三的房屋面积。2011年12月17日之前,两被告又加盖了二层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原告于秉(丙)仁名下。2011年12月17日,两被告代替两原告与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南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家庭人口6人(包括两原告、两被告、两被告的一子一女),被拆除房屋面积为419.39平方米;两原告现居住于拆迁安置房百合嘉园7号楼,房屋建筑面积为92.97平方米,车库的建筑面积为13.88平方米;两被告现居住于拆迁安置房百合嘉园35号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08.16平方米,车库的建筑面积为14.97平方米;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南村民委员会除补偿给两套房屋外,另外补偿给两被告拆迁款636655元,该款汇入被告于成宝的帐户。2014年5月20日,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搬迁协议上的房产一层和宅基地使用权均属于两被告的父亲于丙仁所有,因于丙仁年老生病,由两被告夫妇代为签字、代为结算。两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拆迁补偿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两原告举证的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安置补偿认定表、搬迁安置协议书、老庄地块动迁房屋合法面积认定表、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新沂市百合嘉园被拆迁户上房确认书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于成宝称拆迁补偿款636655元汇入其帐户后不久,两原告就不断向其索要,但被告于成宝未给付过,结合本案两原告与两被告系父母子女近亲属关系,本院对被告杜美凤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于1990年结婚,但涉案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于1988年已颁发给原告于秉仁,新沂市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颁发给原告于秉仁的房屋所有权证系2001年4月20日核发,虽然被告杜美凤辩称被拆迁房屋一层的大部分和二层均是两被告婚后共建,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于成宝称被拆迁房屋的一层是两原告所建,建二层房屋时被告于秉仁出资了2.7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杜美凤辩称“被拆迁房屋大部分是两被告婚后所建、拆迁款和安置的两套房屋都是两被告的,两被告将7号楼给两原告居住,已经付清了两原告的拆迁所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于成宝称“房屋拆迁时,我父母叫我出面跟拆迁办协商”。被告杜美凤对拆迁过程陈述如下:刚开始是我丈夫和他兄弟去拆迁办协商,但是没有协商好,后来我婆婆就叫我出面和拆迁办协商,最后才确定下来拆迁面积。两被告对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两被告代替两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手续。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据两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搬迁安置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偿认定表上签名的行为系出于家事代理,代理两原告与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南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偿认定表,被拆除房屋属于两原告和两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两原告与两被告对拆迁补偿房屋和拆迁补偿款享有共同所有权。由于被拆除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原告于秉仁名下,被拆迁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系两原告享有使用权,两原告就一层主屋享有单独的所有权,原被告共同出资对原有房屋进行了添建,故两原告对被拆除房屋补偿价值应享有一半以上的份额;两原告现居住的拆迁安置房屋(百合嘉园7号楼)面积,小于两被告现居住的拆迁安置房屋(百合嘉园35号楼)面积,即两原告已获得的补偿房屋价值小于两被告已获得的补偿房屋价值;两原告要求取得拆迁补偿款636655元中的347097元,未超出其所应当享有的份额,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于成宝收到636655元拆迁补偿款后,没有及时将两原告应得拆迁补偿款交付给两原告,而将该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于成宝、杜美凤应当共同返还拆迁补偿款3470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成宝、杜美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秉仁、冯树英返还拆迁补偿款34709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被告于成宝、杜美凤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乔业永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