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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27岁(1987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东城区地铁2号线朝阳门站站台内,与被害人张×2发生纠纷并互殴,造成张×2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双眼眶壁骨折,经鉴定,张×2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1于当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1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人崔×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的指控成立。鉴于张×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延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晨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