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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2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小松公司与桑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桑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20549号原告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清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桑立霞,女,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小松公司诉被告桑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清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诉称,2010年3月被告购买其小松牌挖掘机(机型:PC220-8,机号:DBBG3654)合同总价1060000元,分期利息77534元,合计1137534元,现已支付货款利息金额共计848000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设备款,其有权提前主张、执行所有未到期款项;如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其有权收取。目前被告已停止支付设备款,为了保护其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追偿剩余的全部欠款、分期利息289534元及违约金356324元,合计645858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桑立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小松挖掘机一台(型号PC220-8,发动机号DBBG3654),单价为1060000元,分期利息77534元,合计1137534元;被告应付首期款项为318000元,以后每期付款35000元,24期付清,最后一期14534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未付款项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剩余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现被告已支付848000元,尚欠本金、分期利息289534元及违约金356324元,合计6458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利息及违约确认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以不超过本息的30%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立霞支付原告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金、分期利息289534元,违约金86860.20元,合计37639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59元、保全费3759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7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代庆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