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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杰贤与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杰贤,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周杰贤,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委托代理人官亦兵,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谭忠良,该所主任。上诉人周杰贤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杰贤的委托代理人官亦兵、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谭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杰贤因向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索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从事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一案的诉讼(调解)等代理活动。协议第六条双方进行特别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的代理费为捌万元,待案件审理终结后给付,案件审理终结前不付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派员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在起诉状中应原告要求将该代理费80000元纳入诉讼请求之内,在起诉申请法院对借款人进行财产保全。此后,被告周杰贤与债务人进行了庭外和解,在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后,被告即以已与借款人达成和解为理由通知原告到法院申请撤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65号撤诉民事裁定书。另查明,被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在2014年9月16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五条后段约定如下:丙方及鲁洁、周杰贤的诉讼代理费依照《借款合同》等约定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甲方及丁方)承担,由甲方、丁方直接与丙方及鲁洁、周杰贤的诉讼代理人协商确定金额后,由甲方、丁方直接向代理人支付。该和解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审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完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事宜,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代理过程中不但参与调解促使被告与债务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还代理被告全面参与了法院的诉讼活动,直至被告向法院撤诉,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代理事项。且被告是因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到法院撤诉的,不是归责于受托人即本案原告的事由导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另,原告代理被告的案件是否已经达到审理终结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起诉借款人的目的为了追索借款,而在原告参与下,被告与借款人达成和解并撤诉,应认定被告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故,原告现请求支付60000元代理费,自愿放弃20000元,属于原告意思自治,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中良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杰贤承担。一审宣判后,周杰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第六条特别约定“代理费待案件审理终结后给付”,而上诉人与杨永武等借款纠纷一案,法院还没有进入审理程序,上诉人就撤诉了,也就是说代理费支付条件还没有成就,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该笔代理费,另被上诉人只是履行了起诉程序,还有大量的代理事务没有做,要求上诉人支付大部分代理费有失公平。二,双方约定的代理费应由杨永武承担,被上诉人是明知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代理费由债务人(杨永武)承担,不需要债权人承担,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致使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辩称:一、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条件完全成就,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诉讼代理费。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虽然约定“代理费待案件审理终结后给付”,但这个审理终结是指程序性终结,而非必须以法院判决书为终结标准。在借贷诉讼中,被上诉人不但全部完成了整理证据、书写诉状、立案等代理工作,而且自始至终参与了上诉人与杨永武等长达一个多月的调解协商过程,最后,上诉人的债权在与另外两案的债权进行捆绑后共计收取杨永武等债务人300万元本金、140多万元利息,并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又代为撤诉并领取文书交给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完成了全部代理程序,上诉人实现诉讼目的,支付条件完全成就。即使没有作出判决,也是上诉人人为阻却,而非被上诉人过错所至,被上诉人也只要求60%的代理费。二、上诉人与他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效力。2014年9月16日,经过一个多月调解后,上诉人与债务人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经各方(含代理人)协商达成一致,由杨永武等先行支付诉讼代理费等,上诉人由此认定被上诉人代理费应由杨永武等债务人支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是和解协议当事人,也没有签字确认,签协议时也不在场,支付多少也没有表述,也没有支付日期,更没有交一份给被上诉人保存,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作出什么口头承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审认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金额是多少?现分析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上诉人与债务人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被上诉人不仅依约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而且还参与调解,促使上诉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亦追回了部分款项,并向法院申请撤诉,案件审理程序即终结。又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60000元代理费没有超过双方约定,故上诉人应按约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60000元。上诉人提出代理费支付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代理费应由债务人杨永武承担,但上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周杰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蓉审判员 王丹茂审判员 伍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亮亮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