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施水芳、施金连、施金方与被告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施金平政府信息公开案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水芳,施金连,施金方,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46号原告施水芳。原告施金连。原告施金方。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徐东俊,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安,如东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施金平。原告施水芳、施金连、施金方诉被告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东住建局)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如东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施金平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水芳、施金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如东住建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安、袁新林,第三人施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水芳、施金连、施金方诉称,三原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如东住建局东建书[2013]33号建设条件意见书”。被告只邮寄一份东建(2014)第5号-收《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未公开原告所要求的政府信息,没有依法履行其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现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如东住建局辩称,在收悉原告的申请后,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其要求公开的“东建书〔2013〕33号建设条件意见书”复印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施金平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如东县住建局东建(2014)第5号-收《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3、2014年10月6日寄件收据、回执;4、2014年10月17日,邮件收寄信息查询单、信函原件。被告如东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如东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施水芳、施金连、施金方的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2、东建(2014)第5号-收《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东建(2014)第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年8月9日作出的东建书〔2013〕33号建设条件意见书复印件、邮寄送达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政回执;3、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通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收到的信件中并没有(2014)第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东建书〔2013〕33号建设条件意见书。而且,邮寄信件为小信封,重量只有12克,不可能附有该建设条件意见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三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份,要求被告以纸面、邮寄方式公开“如东住建局东建书[2013]33号建设条件意见书”。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东建(2014)第5号-收《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邮件编码XA88717778232,小号信封,重量12克。12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为此,三原告于3月2日诉讼来院。在审理中,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公开并提供了东建书〔2013〕33号建设条件意见书,为A4纸张、共17页。为此,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第二项诉请即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本院依法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如东住建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庭审中,就三原告及第三人有否收到东建书〔2013〕33号建设条件意见书复印件,双方存有争议。原告举证被告邮寄邮件仅为12克,而该建设条件意见书从规格、重量、体积,与12克邮件明显不符。故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方公开并送达了该建设条件意见书,有悖事实,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方公开并送达该建设条件意见书复印件。虽然,被告在诉讼中已向原告和第三人公开并送达了该建设条件意见书,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本院予以尊重,依法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施水芳、施金连、施金方及第三人施金平于2014年10月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行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