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尚记、王本生与王尚记、王本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尚记,王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尚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本生。再审申请人王尚记与被申请人王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尚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王尚记拉走被申请人王本生8万多斤花生,双方均无账册记录提交法庭,而原判决仅依据几份证明材料和与被申请人王本生有利害关系的王本玉、王尚竹、王协本、王洪章的证言,认定申请人王尚记欠被申请人王本生186032.81元花生款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尚记称王云存与被申请人王本生合伙经营收购花生的生意,对此被申请人王本生不予认可,且王本生提供的其投资经营的延津县飞王花生贸易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因此,申请人王尚记提供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证言并不能有效证明被申请人王本生与王云存系合伙关系,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组证人证言与还王云存款凭证及与延津县棉麻公司棉油加工厂的结账凭证等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王尚记称王云存与被申请人王本生系合伙关系,案涉花生款已和王云存结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王本玉、王尚竹、王协本、王洪章与被申请人王本生有利害关系,但其在证言中所陈述的事实有王协民、臧克俊、王现学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另,依据(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398号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因收购花生而发生债务转由王尚记承担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及农村地区交易习惯,原判决认定申请人王尚记从被申请人王本生处拉走83420斤花生,并未按约定支付196037元花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王尚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尚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贾海荣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