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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建志与文登大润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志,文登大润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刘建志。委托代理人孙显广,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大润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法定代表人尚润焕,该公司董事长。刘建志诉文登大润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登大润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志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42.2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42.25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文登大润印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3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0142.25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称,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当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就拖欠货款的数额与原告签署了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142.25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登大润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志货款30142.25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连江审判员  夏广会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