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候贝诉被告崔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贝,崔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候贝,男。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华,男。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贝诉被告崔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8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崔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温县黄庄镇东韩村的殷红宾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被告崔华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不上借款人,找被告崔华催要多次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借款双倍利息计算)。被告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有异议,据借款人殷红宾称,借据载明的40万元在借款当时就扣除了5万元的保证金,另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4万元,实际借给殷红宾的款额为32.6万元,利息已经结算到2014年12月,另外支付的3.6万元利息是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3分计算的,超过国家规定利率部分应冲抵本金或利息。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与处理。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2014年8月1日借款人殷红宾署名的借条一张,被告崔华以借款保证人的名义签字。2、2014年8月1日,被告崔华书写的担保承诺书一份,上载明:被告崔华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4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愿全部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被告崔华为借款人殷红宾担保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崔华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温县黄庄镇东韩村的殷红宾向原告候贝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崔华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崔华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华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责任纠纷,现原告要求借款保证人被告崔华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5万元的借款保证金及两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金额为32.6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支付的利息3.6万元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或利息,在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借款人支付的利息系真实、自愿、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虽然该部分利息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但该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候贝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崔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娟娟审 判 员 张英凡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褚艺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