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阳新县富池镇往陶港镇行驶至陶港镇碧庄村张家湾路段一转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贾某驾驶的鄂某甲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系复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赔偿之外另赔偿了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将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蔡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鄂某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阳新县富池镇往陶港镇方向行驶。11时许,该车行驶至陶港镇碧庄村张家湾路段一转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贾某驾驶的鄂某甲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殁年33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系复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除保险赔偿之外,另赔偿了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审前,本院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该办调查后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人信息查询将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蔡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阳新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贤富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