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洛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陆洁与张文川、徐佩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洁,张文川,徐佩军,常州市兴达健身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陆洁。委托代理人赵永兴(受陆洁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川。被告徐佩军。被告常州市兴达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朝安村。法定代表人张文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虎(受张文川、徐佩军、该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洁与被告张文川、徐佩军、常州市兴达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中,原告陆洁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兴、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被告张文川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洁诉称,张文川与徐佩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两人因资金紧张先后向陆洁借款240万元和270万元,9月25日归还了2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150万元现金,2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息88800元,后又陆续归还51万元,结欠借款本金778800元及利息未还。兴达公司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现要求张文川、徐佩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78800元、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1300元,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4日利息3928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小贷公司日利率0.062%计算的利息;要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文川、徐佩军辩称,本案原告陆洁主体资格错误,张文川是与陆洁的弟弟陆震宇因三方联保而产生的资金往来,与陆洁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陆洁和陆震宇滥用诉权,乘张文川2**万元银行贷款需要转贷的机会,恶意冻结了张文川的银行账户,张文川急于解冻账户以便银行发放贷款,被迫违背真实意思于12月9日确认利息清单签署和解协议,该协议应撤销或者变更。陆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诉讼后才形成的和解协议,是以一个错误的诉讼为基础的,不能反向推导出借贷关系的成立。和解协议徐佩军未签名,兴达公司未盖章,故徐佩军不应承担责任,兴达公司担保也不成立,故陆洁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被告兴达公司辩称,本案与兴达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兴达公司在所谓的和解协议上并没有盖章,担保未成立,故兴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陆洁通过银行汇款给张文川2**万元,同年9月25日,又汇款270万元;同日,张文川通过银行汇款退还陆洁150万元,并交付给陆洁银行承兑汇票240万元。之后,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2日,张文川通过其本人及徐佩军、徐宇宏账户,共计汇款51万元给陆震宇。2014年11月25日,陆洁以张文川、徐佩军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78800元、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1300元,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4日利息3928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未还借款本金和小贷公司的日利率0.062%计算的利息。本案立案后,2014年12月9日,陆洁为甲方(原告),张文川、徐佩军为乙方(被告),兴达公司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确认,两次共计向甲方借款金额为510万元;甲方确认,乙方己经归还借款金额为4321200元;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7788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详见往来清单)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甲方同意按照251200元与乙方结算。三、乙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借款本金778800元及利息251200元,合计103万元;如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诉讼请求支付利息(日利率为0.0854%,详见利息清单),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仍然按照起诉书的日利率0.062%计息。四、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民生银行的贷款,如该贷款获得审批通过,优先受托支付甲方的借款本息共计103万元。五、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损失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本协议自甲、乙、丙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落款处甲方由陆洁签名,乙方、丙方均由张文川签名。该协议附件,“起诉书利息”中写明,借款余额778800元、日利率0.0854%、利息合计392746元,确认处由张文川签名;“借款清单”写明,借款合计510万元,还款合计4321200元,确认处亦由张文川签名。后张文川、徐佩军到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未还款,陆洁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兴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张文川与徐佩军于199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方提供“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张文川、陆震宇、时国俊三人在民生银行常州支行三联保的法律事实;陆震宇的“承诺书”,证明因时国俊经营不好,陆震宇承诺由其承担时国俊在民生银行常州支行的债务,不要张文川承担责任;民生银行对账单,证明资金往来的过程;张文川与陆震宇通话记录及录音,证明所有经济上的纠葛都是张文川与陆震宇之间的,陆震宇只是借用了陆洁的账户走资金,本案陆洁主体不适格;录音中有陆震宇说:“我让你去签字的东西你没有签给我,图章也没有敲给我”、“你明知道我是用高利贷帮你去转贷款的”、钱“我姐是划过来的,所以用我姐的名义来告”、“现在还有69万元的本金”等内容。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方付款51万元都是直接付给陆震宇的,与陆洁没有任何关系。陆洁质证称,对联保体授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银行对账单无异议,也证明了被告为了转贷款而借款的事实;对于通话记录及录音,陆洁认为,陆震宇作为陆洁的弟弟,出面催要该款或协调相关事宜,符合常理,并不能说明由陆震宇与对方协调,就认为该款就是陆震宇出借的;对还款凭证无异议,尽管该款直接还至陆震宇账户上,但陆洁对还款行为予以追认。被告方提交民生银行常州支行出具的说明及客户贷款情况单各一份及向虞某借款100万元、向徐某借款12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张文川在民生银行的220万元贷款要转贷,其借了220万元交给银行后,因陆洁起诉,法院冻结账户,导致张文川无法转贷,在这种紧急情形下,张文川被迫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故该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陆洁质证称,民生银行的两份证据只说明张文川的贷款情况,并未说到张文川进行转贷的事宜,张文川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完全是自愿行为,并无强迫或被迫情况,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两份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方还申请证人虞某、徐某到庭作证。虞某作证称,其与张文川有亲戚关系,张文川由于银行要转贷款,在2014年12月2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听说是民生银行的贷款,具体不清楚,到现在张文川还未还该100万元。陆洁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徐某作证称,张文川、陆震宇、时国俊三联保解除后,陆震宇介绍其与张文川及另一人组成新的三联保,到11月份,要转贷,张文川有220万元贷款要转贷,当时张文川没有钱,徐某借给他120万元(事后还了一部分,目前还欠25万元未归还),张文川又从其他地方借到100万元,共220万元交给银行,刚转出来就被法院封掉了。徐某即出面协调此事,本案中张文川所欠的钱是以陆震宇姐姐的名义打给张文川的,但都是陆震宇操作的;经过协商,陆震宇让掉了一部分利息,当时说好,陆震宇将银行冻结撤掉,贷款拿到后还陆震宇和徐某的钱,协议由赵律师(即本案原告的代理人)起草的,签协议时陆震宇没有威胁张文川,但之前陆震宇说过狠话并有想打张文川的样子;后来一直未解除冻结,银行当时说首先要撤诉,然后要张文川追加担保人,徐某当时要陆震宇帮张文川担保,陆震宇不愿意。陆洁质证称,该协议虽由赵律师起草,但经张文川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才签字的;关于解封的事,当时没有约定在协议里面,而且陆震宇当时与张文川说好和解协议由徐佩军补签字后再去解封的,但徐佩军一直未补签字,所以一直未解封。以上事实,有进账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解协议、起诉书利息、借款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联保授信合同、对账单、通话记录及录音、付款凭证、银行的说明及客户贷款情况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最根本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2月9日的和解协议是否可变更或撤销。合同的可变更或撤销有三种情形,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该和解协议时,对借款、还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都有明确的明细清单,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虽然张文川一方存在要转贷款的情况,但即使张文川因本案在民生银行不能得到贷款,其还有其他融资渠道,因此陆洁一方并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存在,也就是说该协议并未违背张文川的真实意思,因此,该和解协议不存在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基于该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存在,己明确了借贷双方为陆洁与张文川,现被告方再抗辩称陆洁与张文川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陆洁根据该和解协议约定,要求张文川归还借款本金778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和解协议中约定,如张文川一方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3万元,则构成违约,按诉讼请求的“日利率0.0854%”支付利息,因该违约责任中约定的利率超出规定的标准,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故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而双方约定的起诉前利息251200元在规定标准范围内,故起诉前利息仍应按约定的251200元计算;至于双方约定起诉后的利息按日利率0.062%的标准计算,因该标准在规定范围之内,故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1300元由被告方支付,故陆洁要求被告方支付该款,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虽然徐佩军未在该和解协议中签字,但该借款发生在张文川与徐佩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关于兴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和解协议中虽有张文川作为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担保行为是兴达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张文川的个人债务进行担保,损害了兴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仅凭既是债务人又是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张文川签字,显然不能认定该担保意思表示的形成要件己完备;和解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而协议中的主体只有兴达公司是法人主体,应需盖章后才能确认兴达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录音证据中陆震宇提及张文川“我让你去签字的东西你没有签给我,图章也没有敲给我”,陆洁对徐某证人证言质证中也说到陆震宇曾要张文川让徐佩军在和解协议上补签字,可见,和解协议在张文川签字后,陆洁一方曾要求徐佩军补签字及兴达公司补盖章,现兴达公司并未在和解协议中盖章,审理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故本院认定,兴达公司担保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川、徐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陆洁借款本金778800元,支付约定利息251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按778800元计,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062%计算)。二、驳回陆洁要张文川、徐佩军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陆洁要兴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陆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356元,由陆洁负担2480元,张文川、徐佩军负担17876。(该款己由陆洁预交,张文川、徐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陆洁,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斌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