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倪国功与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功,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倪国功,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郑军,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倪国功诉被告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功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赊欠原告材料价值104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条据,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上述款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年5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4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原告系从事建筑生意的个体经营户,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0400元的建筑材料,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该条据载明:“今欠到倪国功人民币壹万四百元(10400.00),郑军,2014.5.2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未付分文。原告遂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欠条在卷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应承担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还原告倪国功材料款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