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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小学文化,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系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02分,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马自达牌小型汽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安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影剧院门前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贺某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0.9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丽婧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