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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某、袁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袁某,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1993年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于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袁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袁某、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袁某、谭某三人先后两次到攸县黄丰桥镇雪竹湖煤矿(现属吉林桥煤矿)盗窃电缆线。经现场勘查、扣押和物价鉴定,上述两次盗窃的电缆线分别为35mm的50米,25mm的120米,价值5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袁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袁某、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袁某、谭某分别骑摩托车携带工具刀、矿灯、水果刀、菜刀、老虎钳、蛇皮袋等工具到黄丰桥镇雪竹湖煤矿盗窃电缆线。被告人周某、袁某、谭某三人轮流用水果刀将井内壁上的两根一大一小的电缆线砍断。被告人周某负责用工具刀剥电缆线的外皮,被告人谭某、袁某负责将电缆线里的铜线芯抽出并将铜线芯捆绑装袋。随后三人将剥得的铜线芯瓜分,并各自用摩托车拖运回家。后被告人周某将分得的约21斤铜线卖出,得赃款380元。被告人谭某将分得的70斤左右的铜线藏匿家中,被告人袁某将分得的30斤左右的铜线藏匿家中。因还有砍断的电缆线未进行剥皮,三人将作案工具遗留在现场,准备伺机作案。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袁某、谭某三人商量次日再次到雪竹湖煤矿副井内将剩余的电缆线剥皮盗走。10月24日19时许,三被告来到黄丰桥雪竹湖煤矿,将第一次砍断的电缆线剩余部分剥皮盗走。三被告在回家的路上被黄丰桥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周某、谭某当场抓获,被告人袁某骑摩托车逃走,在逃经柏市镇中州村路段因路面破烂,赃物丢失。经鉴定,两次盗窃的电缆线分别为35mm的50米,25mm的120米,价值5650元。后三被告人已赔偿煤矿损失56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袁某投案自首时将铜线主动上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袁某、谭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盗窃的犯罪事实;2、证人曾某、杨某的证言,证明被盗财物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谭某的到案情况;5、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某的犯罪前科;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所盗赃物已退回;7、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谭某作案工具的情况以及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9、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10、收据,证明被告人谭某已赔偿煤矿损失;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谭某、袁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袁某、谭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袁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煤矿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吉林桥煤矿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作案工具矿灯一只、电工刀二把、水果刀一把、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