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宫一×与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宫一×,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李青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无业。原告宫一×与被告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一×及委托代理人李青娟、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一×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宫二×。最初双方感情较好,但近几年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顾,没有承担起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矛盾日渐激化致使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宫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感情虽然出现问题,但仍能和好,被告也没有不看望孩子,被告现已经无法再生育,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出生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宫二×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恋,××××年××月××日,双方在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宫二×。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自2014年7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4、5月份已经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两年的相恋后自主结婚,有相应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坦诚相待,化解彼此的隔阂。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冷静处理矛盾纠纷。双方已育有一子,更应耐心处理生活中的摩擦,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宫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筱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