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侯立山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侯立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证:67600374-6.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立山,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侯立山购买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ZWADAGA3D4233184,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侯立山,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6300元)、不计免赔率等,投保时暂未上牌。2013年12月19日,原告侯立山驾驶该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群利小学道口南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树上,致车辆受损,原告侯立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立山对该车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124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侯立山为该车办理临时行驶车牌号,号码为冀B×××××,有效期至2014年1月7日,限期届满当日,原告侯立山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并于2014年1月8日领取机动车行驶证,该车登记于原告侯立山名下,车牌号为冀B×××××。庭审中,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侯立山所有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临时车牌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是否应当理赔意见各异,故本案未经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侯立山名下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被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虽然该车在投保及事故发生时尚无牌照,但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依然予以承保,且该车属于新购置车辆,车辆购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近,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以该车无行驶证和临时号牌为由拒绝赔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侯立山对其主张的冀B×××××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损失124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遂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立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系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取得临时车牌号并办理的车辆注册登记,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临时牌照或行驶证,保险条款已明确将未取得临时车牌号上路作为免责事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适用免责条款。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购买新车未上牌照而当场仍收取了保险费,为被上诉人投保,应视为其对告知免责条款的变更,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明显的加强了我方的责任,免除了其应负的义务,显失公平为无效条款,其上诉理由损坏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不予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立山名下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上诉人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虽然该车在投保及事故发生时尚无牌照,但上诉人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依然予以承保,且该车属于新购置车辆,车辆购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近,故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以该车无行驶证和临时号牌为由拒绝赔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