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艳与王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艳,王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高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高艳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4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王彬闯入我家卧室将我打伤,后我丈夫报警,我经过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大腿及上臂多处淤青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王彬赔偿医疗费4640.3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50元、伺候婆婆的误工劳作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诉讼费由王彬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6时许,王彬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北里29栋3单元201号室内,因家庭内部矛盾与高艳发生口角,对高艳进行殴打,致高艳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血肿、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肢、右大腿、胸部)等,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高艳因上述轻微伤去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诊,总计花费医药费4638.33元。治疗期间,有五天时间发生住院床位费。上述事实,有高艳陈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急诊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彬在与高艳产生矛盾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殴打高艳,造成高艳轻微伤,王彬应为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高艳主张医疗费4640.33元,经法院核实,有医疗机构票据佐证的医药费为4638.33元,法院对有票据佐证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高艳主张住院五天,有医疗机构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高艳主张住院五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50元,此系高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高艳主张住院期间有家人护理,要求王彬支付护理费750元,因高艳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高艳主张不能伺候瘫痪婆婆的误工劳作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高艳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受之伤达到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王彬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高艳医疗费四千六百三十八元三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总计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三角三分;二、驳回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高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相关法律规定,因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受理;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计算,上诉要求支持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王彬未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高艳在二审法院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艳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在医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高艳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对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高艳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王彬负担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高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