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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与李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李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刘国恩。委托代理人:刘夕礼,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会胜,公司员工。被告:李琴,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原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出纳,现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夕礼、被告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芜劳人仲第02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原告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已经包括加班工资,故无需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现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8762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861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考勤管理试行办法、员工请假表、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被告李琴辩称:双方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五份劳动合同、风险金收款收据、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商品发货通知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2004年10月10日,被告李琴入职芜湖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1月10日、2006年1月1日,被告与芜湖金海农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0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李琴仍在芜湖金海农资有限公司从事原来的工作。2007年5月12日,浙江宁丰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琴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6月,原告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成立。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芜湖金海农资有限公司、浙江宁丰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及原告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均属于浙江农资集团下属的子公司,均从事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的经营业务。2004年至2014年,被告一直在上述三单位从事内勤出纳工作,且一直在相同的工作场所工作,在工作期间经常周末加班,但未领取加班工资。2005年8月4日芜湖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5000元风险金,后于2009年4月9日将该笔风险金转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外,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9日、2009年4月9日、2011年1月31日分三次向被告收取了风险金共计3000元。2014年11月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322元/月。双方因劳动争议诉至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19日经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芜劳人仲第028-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8762元;二、原告退还被告岗位风险金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475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277.25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47.75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28611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生病治疗并请假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芜湖金海农资有限公司、浙江宁丰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及原告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均属于浙江农资集团下属的子公司,从经营范围及原告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可以判断,上述三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年限为十年两个月二十一天。被告每月工资为2322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总额为48762元(2322元*10.5个月*2),对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就职,在双休日为原告提供加班劳动,原告应当给付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待遇,但该约定并未包括周末加班的加班费,且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于周末加班的天数超过了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加班天数,故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8611元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8762元;三、原告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李琴岗位风险金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475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277.25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47.75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告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琴加班费28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