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春蕾、戴永杰与陈春蕾、戴永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春蕾,戴永杰,邓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春蕾,女,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永杰,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强,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孝泉,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邓宇平,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陈春蕾因与被申请人戴永杰、一审被告邓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春蕾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本案借贷系戴永杰与邓宇平串通伪造,目的在于侵占陈春蕾合法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邓宇平告知妹夫张某,其2011年隐瞒家人借了大笔款项用于投资,已经结算清楚了,收回的借条就放在张某家中,后张某从其家中找到邓宇平收回的五张借条,与戴永杰的借条内容相同。至于戴永杰手上持有的借条,据邓宇平称,系因其当时需要大笔钱,故准备了一系列相同的借条,可能是戴永杰在其办公室拿的。证人张某找到的五张借条与本案具有重大关联,说明邓宇平已经偿还借款并收回借条,与戴永杰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这与离婚协议中邓宇平确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相互印证。一审中戴永杰提出异议,但于情于理,邓宇平都没有自己出具一份借条自己收藏的动机。因此,戴永杰的异议不能成立。只有认定邓宇平在偿还借款后将借条收回才能解释该份证据存在的合理性。但一审未采纳该证据,也没有说明理由,二审同样没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做出说明,故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二)即使本案借贷属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是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戴永杰与邓宇平是亲戚关系,对其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早已明知;其与邓宇平分居期间承担了家庭所有支出,并无大额花销,不存在举债的必要,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戴永杰在2011年2月至3月短时间内四次陆续借款给邓宇平共计85万元,对此应当承担证明借款用途的责任,但戴永杰和邓宇平均无证据证明借款用途。由于其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借款应属于邓宇平个人债务。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既超出了一个公民的防范能力,也与社会善良风俗及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片面理解并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是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有共同获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债务不具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本质特征,也不具有借款的双方合意,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二审没有正确分配双方举证责任。戴永杰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其未参与举债行为,因此,应由戴永杰就本案是否具有举债合意或者构成授权代理、表见代理以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并非日常生活所形成的债务,戴永杰又是多次借款给邓宇平,不可能不知道借款用途。在此情况下,戴永杰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原审中,戴永杰和邓宇平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途,而陈春蕾所申请出庭的证人系邓宇平的亲戚,与陈春蕾并无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具有相当证明力,应予采信。(三)其遵纪守法,从未有过任何不良记录,一直承担着家庭几乎全部的开支,并始终对邓宇平在外经商持反对意见,当着家人、亲戚(包括戴永杰)的面声明不同意邓宇平对外举债,但在其离婚后,戴永杰即提起本案诉讼,而邓宇平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频频借款、数额巨大,动机可疑,存在合谋侵占其合法财产的可能。原审怠于查明事实真相,所作判决已严重影响其孩子的正常生活。综上,陈春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戴永杰提交意见称:(一)其与邓宇平并无串通伪造借条,陈春蕾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借款行为是否串谋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邓宇平是以公司周转、家里用钱需要为由向其借款的,陈春蕾对此亦知情,其与邓宇平、陈春蕾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陈春蕾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邓宇平属于串谋。张某找到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邓宇平所写,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邓宇平向其借款后,出具借条由其持有,用以证明向其借款之事实。如果这种重复的借条能证明已经还款的话,则每个人都可以在借款时出具两张一样的借条,给对方一份,自己保留一份,然后就不用还款了,岂不天下大乱。如果邓宇平与其串谋,则邓宇平在答辩状中根本没有必要替自己和陈春蕾开脱。(二)邓宇平向其借款发生在邓宇平与陈春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与邓宇平没有约定该债务为邓宇平的个人债务,陈春蕾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任何错误。(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夫妻一方所借债务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个人债务为例外。因此,若夫妻一方否认另一方个人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举证证明。但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邓宇平所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四)陈春蕾主张自己个人信用良好,但陈春蕾已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现陈春蕾虚构事实,目的在于逃避债务的履行。(五)陈春蕾所述家庭生活困难事由,并不是免除其债务的法定事由,与本案无关。陈春蕾与邓宇平离婚是在该债务产生之后,2012年7、8月份邓宇平将自己的房子卖掉,2012年7月离婚,9月将自己的公司转让给他人,而且从离婚协议上看,双方先行卖掉分给邓宇平的房屋,后再拿一部分钱补贴给陈春蕾,在离婚之后,陈春蕾就于2013年3月将分给自己的房屋卖掉,上述行为明显就是为了逃避债务,现执行账户上根本没有款项。综上,请求驳回陈春蕾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邓宇平向戴永杰借款之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邓宇平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以及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关于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陈春蕾认为邓宇平已偿还了全部款项,但其对邓宇平已偿还款项之事实,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在陈春蕾无异议的落款为“邓宇平”的《关于本人与戴永杰债务纠纷的申明》中,“邓宇平”并未申明其已实际偿还借款,仅称其“无力偿还,与戴永杰协商还款。戴永杰声称他借给我钱也是从别人那里借来的,要求我直接给他的债权人写借条,他和我之间的债务就此解除,本人与他再无任何债务关系,并将我给他写的借条归还于本人”,而其中所述邓宇平另行出具借条给实际债权人之事实亦无相关的证据佐证。一审中,陈春蕾主张戴永杰所提供的借条是虚假的,但其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戴永杰所提供的借条是虚假的。虽然陈春蕾提供了与戴永杰提交的借条内容相同的借条,并且邓宇平的妹夫张某出庭作证称系从其家中找到的,但没有证据证明陈春蕾提供的该借条即为邓宇平借款时出具给戴永杰的借条,而且,张某与邓宇平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春蕾在本院询问时称:“邓宇平说他当时因为需要大笔钱,所以准备了一系列相同的借条,之所以戴永杰手上还有借条,可能是戴永杰在他办公室拿的”,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即使需要借大笔款项,也不可能重复书写同一借款人、同一借款日期、同一借款金额的借条。综上,陈春蕾对其主张的讼争借款已全部还清之事实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一、二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邓宇平所借款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是债权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的债务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并非夫妻双方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是正确的。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发生于借款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借款人的配偶主张该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春蕾申请再审主张应由戴永杰就本案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陈春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陈春蕾与邓宇平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以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但这是债务人自己的陈述,并非生效裁判文书所作认定;证人张某虽出庭作证称:“据我了解,双方大约在2008年以后既无经济往来,各自承担各自的支出”,但张某的证言不足采信,理由已如前述,而另一证人肖贤贵仅是“听邓宇平的妹夫说邓宇平和陈春蕾已经分居很久了”,因此,上述离婚协议书与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为邓宇平个人债务。二审判决将讼争借款认定为邓宇平与陈春蕾的夫妻共同债务,亦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问题。该法条规定的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当再审。陈春蕾在一、二审中并未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其主张原审怠于查明事实真相,本案符合该项规定,应进行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陈春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春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翁德森审判员 徐 荣审判员 蔡毅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