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郝建平与许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98号原告:郝某,女,汉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汪超、王磊(实习),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女,汉族,1982年07月25日出生,住肥西县。原告郝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超、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等三人投资鞋店,后来原告决定退伙,经过三方结算,原告所占的份额折现金43000元,原告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告,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视为本金借款,被告承诺2014年10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1)证明���告欠款的事实。(2)、证明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前已经结算。(3)、证明将法律关系由合伙协议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许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一张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做任何结算。被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合伙人吴平平出具的证明,证明这份欠条作为日后结算的凭证。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性来看,该份证明对吴平平于2013年12月10日失效,对于原告并没失效。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等三人投资鞋店,后来原告决定退伙,经过结算,原告所占的份额折现金43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2014年10月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等三人合伙经营鞋店,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将该欠条视为借款本金,被告许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诉请本院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欠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至本金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定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