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常州倍科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某甲(另处理),以被害人蒋某乙同被告人妻子赵某乙之间发过暧昧QQ信息为由,将被告人蒋某乙带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常州倍科电器有限公司门宿舍大门前,对被害人蒋某乙进行殴打。后将被害人蒋某乙带至宿舍区114宿舍,并以剁其2根手指相要挟,让被害人蒋某乙写下自愿赔偿2万元(本案均指人民币)的保证书。后被害人蒋某乙当晚筹得500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并承诺剩余15000元于次日17时前交付。次日,因被害人蒋某乙报警,剩余15000元未交付给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甲、蒋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谅解申请书、门诊病历、保证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部分未能得逞,部分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敲诈勒索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悔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