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涤非,柳晖,张国平,任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涤非,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国柱,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晖,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焦涤非,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号*栋*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号庆园新厦***号。委托代理人廖立明,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任建平,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土岭社区长沙锌厂宿舍*栋***房。上诉人焦涤非、柳晖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平、原审第三人任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艳平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涤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柱、上诉人柳晖的委托代理人焦涤非、被上诉人张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立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任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焦涤非因融资需要原告借款,原告张国平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9次通过农业银行转帐资金227.935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行帐上,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2年11月11日,原告张国平用自己的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通过网银转帐20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尾号为0616的活期借记卡上。2012年11月27日,原告张国平用自己的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通过网银转帐48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尾号为0616的活期借记卡上。2013年1月9日,原告张国平用自己的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通过网银转帐6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尾号为2115的活期借记卡上。2013年1月17日,原告张国平用自己的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通过网银转帐39.3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尾号为2115的活期借记卡上。2013年2月28日,原告张国平用自己的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通过网银转帐58.74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尾号为0616的活期借记卡上。2013年3月19日,原告张国平用自己的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通过网银转帐3.75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尾号为0616的活期借记卡上。2013年3月26日,原告张国平用自己的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通过网银转帐10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尾号为0616的活期借记卡上。2013年6月2日,原告张国平用自己的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通过网银转帐33.32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尾号为0616的活期借记卡上。2013年6月4日,原告张国平用自己的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通过网银转帐9.2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尾号为0616的活期借记卡上。以上共计9笔借款,合计227.935万元,被告焦涤非随后归还了第一笑(20万元)、第二笔(48万元)、第六笔(9.2万元)的借款本金,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对其余六笔资金150.735万元,被告认为不是自己所借,不同意由自己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张国平与第三人任建平之间有民间借贷往来。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任建平用其尾号为5315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转帐59.46万元到原告张国平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上。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任建平用其尾号为5315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转帐29万元到原告张国平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上,其用尾号为2100的建设银行借记卡转让21万元到原告张国平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上。本案在审理期间,第三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本案休庭后,就第三人是否通过被告焦涤非的银行卡过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办案人员两次到看守所询问第三人,第三人均表示记不清楚,需释放后再对帐。但第三人任建平于2014年6月11日在看守所内通过书面方式向本院陈述:2013年期间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通过被告焦涤非的银联卡转到第三人的银行卡上,第三人其后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和建行卡将借款归还到原告的银行卡上。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通过被告焦涤非的银行卡过帐。2013年3月14日通过第三人的银行卡将此笔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共计向被告焦涤非借款9笔,合计人民币227.935万元。被告焦涤非对第一笔(20万元)、第二笔(48万元)、第六笔(9.2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并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对其余6笔借款有异议,认为此6笔款项系第三人所借,具体有以下五点争议:第一点:2013年3月26日,原告张国平用自己的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通过网银转帐10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尾号为0616的活期借记卡上。该笔款项是否应该由第三人归还?对该笔借款,被告焦涤非认可为其所借,但其辩称该笔借款经原告、被告焦涤非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已经将该笔10万元的债务转到第三人任建平。现原告对债务转移不予认可,被告焦涤非提供的证人证实三方是在一起吃饭时协商的,但原告及第三人都对证人所述的协商过程予以了否认。第三人陈述是在电话中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的,原告对此也予以了否认。第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同意该笔借款由第三人偿还。因债务转移应该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现被告焦涤非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同意此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因此被告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第二点:2013年3月19日,原告张国平用自己的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通过网银转帐3.75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尾号为0616的活期借记卡上。该笔款项是否是被告的借款?被告焦涤非当庭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转付第三人的借款本金(扣除了部分利息),但被告焦涤非未提供其与原告共同向第三人借款的有关证据,对被告焦涤非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第三点:2013年1月9日,原告张国平用自己的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通过网银转帐6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尾号为2115的活期借记卡上。2013年1月17日,原告张国平用自己的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通过网银转帐39.3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尾号为2115的活期借记卡上。上述两笔款项是被告焦涤非所借还是第三人任建平所借并已经由第三人偿还?被告焦涤非当庭辩称2013年1月9日第三人任建平向原告借款6万元,钱汇到了被告焦涤非尾号为2115的农行卡上后,被告焦涤非将该款转给了第三人(扣除了手续费2000元)。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任建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原告只有45万元,被告焦涤非同意另外自己凑5万元给第三人。同年1月17日,原告转39.3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行卡上,完成借款45万元给第三人任建平的约定(原告已借出6万元,外加0.1万手续费,原告欠被告0.4万元,所以6万+39.3万+0.1万-0.4万=45万元),第三人对该笔50万元借款分两笔于2013年3月19日全部归还原告张国平。对于上述辩解意见,被告焦涤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虽然陈述其向原告借过5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50万元借款就是原告转帐给被告焦涤非的6万元及39.3万元。因此,对被告焦涤非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第四点:2013年2月28日,原告张国平用自己的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通过网银转帐58.74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尾号为0616的活期借记卡上。这笔款项是被告焦涤非所借还是第三人任建平通过被告向原告转借并已经归还?被告焦涤非当庭辩称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通过被告焦涤非的银行卡转账。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农业银行借记卡(尾号9310)转账58.74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卡上(扣除借款利息后实会58.74万元)。同年3月14日,第三人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尾号5315)转帐59.46万元到原告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上予以归还(尾号9310)。原告对被告焦涤非该辩解意见予以了否认,被告焦涤非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转帐58.74万元系第三人所借,至于被告焦涤非将上述款项转给何人,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焦涤非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焦涤非及第三人任建平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转帐59.46万元到原告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尾号9310)内系归还58.74万元的借款,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往来关系应由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另案处理。因此对焦涤非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第五点:2013年6月2日,原告张国平用自己的尾号为9310的农业银行活期借记卡通过网银转帐33.32万元到被告焦涤非的农业银行尾号为0616的活期借记卡上。该笔借款是被告焦涤非所借还是第三人所借?被告焦涤非辩称该笔款项系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4万元,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转帐33.32万元到被告的银行卡内,然后第三人通过取现及转帐全部拿走。原告否认该笔款项系第三人向其所借,被告焦涤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第三人转借。第三人也陈述此笔款项是否是其所借有待查明。即使被告焦涤非将该笔款项全部转给了第三人,也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就是第三人通过被告向原告所借。因此,对被告焦涤非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在休庭后通过书面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与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法院审判人员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相矛盾,第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协商通过被告焦涤非的银行卡过帐向原告借款,因此对第三人的书面陈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提供了九笔资金合计人民币227.935万元给被告焦涤非,有银行的转帐凭证可以证实,被告焦涤非随后归还了三笔合计77.2万元,还余150.735万元没有归还。因原告与被告焦涤非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焦涤非请求返还,被告焦涤非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柳晖与被告焦涤非系夫妻关系,被告焦涤非向原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柳晖应与被告焦涤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是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94.96万元,经审理查明,未归还的本金是150.735万元,另外的44.225万元属于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73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焦涤非约定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4.22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194.9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焦涤非辩称原告张国平虚构事实提起诉讼,其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焦涤非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涤非、柳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73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50元,由原告张国平负担4700元,被告焦涤非、柳晖负担22650元。宣判后,上诉人焦涤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就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焦涤非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07350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事实是,焦涤非、张国平认识多年,双方间确有借贷往来,但相互发生借贷,都会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请上诉人支付的1949600元本息(共计九笔款项),其中只有第一、二、六笔款项是焦涤非所借(已归还),其他款项是原审第三人任建平所借。任建平找张国平借款,张国平经常把款项先支付到焦涤非银行账户,再由任建平从焦涤非处取出;2、结合本案证据,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焦涤非出具的借条或者其他借款凭证,仅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向焦涤非汇款的凭证。原审法院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相关证据规则相悖;二、对本案证人证言的认定,原审法院存在偏差。1、上诉人焦涤非提供了大量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巨额借款系第三人任建平所借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发生借款时有出具借条的习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是完全没有证明力,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对证人付恒栋的证词不予认可,但判决书最后又确认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第六笔9.2万元借款。既然被上诉人认可此款已归还,就证明付恒栋证词的真实性,证实被上诉人连借10万元给上诉人都要出具借条,那么借数百万给上诉人不要出具借条的不合理性。综上,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更没有综合全案证据对证人的证言进行认定,其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与常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国平答辩认为:上诉人焦涤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任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关于我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关系。1、我与焦涤非2011年初相识,开始他借钱给我,金额从几万到几十万。2011年8月,我和焦涤非成立了湘潭市诚信商务中心后,两人关系更好,借款金额增大,累计金额最多时达到三百多万;2、我与张国平是通过焦涤非认识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是通过焦涤非借钱给我,从2013年来我们建立了很好的信誉关系,就没有通过焦涤非了,我与张国平直接发生借贷关系。在与张国平直接发生借贷关系过程中,有部分钱是张国平打到焦涤非农行卡我再去取。我从未借钱给张国平,都是张国平借钱给我,并且我们之间的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现在我还欠张国平一百多万元;二、关于本案四笔共152.78万元借款,其中三笔系我找张国平借的,一笔是焦涤非借的,协商后由我归还;三、关于我在原审时,陈述有偏差的原因。1、第一次出庭时因为焦涤非组织把我关进看守所,当时对其心存恨意,再之关久了,记忆模糊,从内心也不想帮他澄清,所以出庭回答很迷糊;2、第2次从看守所把借款情况说明写出来,是因为焦涤非为我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并且我的原因已经对他造成了很大伤害,我从内心原谅了他,所以我愿意把事实真相讲出来,但有一部分还是很模糊;3、现在我从看守所出来有3个多月,在这段时间我认真核查我的账目和借款明细,整个借款事由和详细过程现在都很明白了。综上,我认为,本案四笔共152.78万元借款都与上诉人焦涤非没有关系,除2013年4月28日10万元经协商同意转借我除外,其余三笔142.78万元都是我找张国平借的,并且已经归还了109.46万元,只是使用了焦涤非的银行卡转账,然后我再从焦涤非的卡上将借款取走。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国平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9次通过农业银行转帐资金227.935万元到上诉人焦涤非的农行帐上。对于该款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系借款,但对于借款人是谁,双方存在争议,既被上诉人认为借款人是上诉人焦涤非,上诉人则认为其中六笔共计1507350元的借款人是原审第三人任建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张国平主张上诉人焦涤非向其借款,提交了其向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转款的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本身不具有债权凭证性质,但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款项系借款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因此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交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已可以证实将借款交付上诉人的基本事实,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九笔借款中有六笔共计1507350元的借款人是原审第三人任建平,应当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其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国平与原审第三人任建平之间经过协商建立借贷关系,款项转经其银行账户支付的事实。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特定的,在债权债务关系建立后,并不因借款最终流向而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改变。即使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款项后,将其转付给了原审第三人任建平,也不能免除其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焦涤非关于原审判决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相关证据规则相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部分证词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原审判决对于证人证言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证人证言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350元,由上诉人焦涤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