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莆田市。2008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2日至3月14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窜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广东省中山市、福建省福清市,以使用银行POS机刷卡套现为由,采取先刷卡消费后趁被害人不注意撤销消费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3415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800元、骗取被害人阙某某人民币48950元。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卢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陈某某、阙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195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窜至漳州市芗城区艾美百货楼上宾馆及江滨花园美发店内,以使用林某提供的银行POS机刷卡套现为由,采取先刷卡消费后趁林某不注意撤销消费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34150元。2、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英伦花园B30号鑫铺润烟酒商行内,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800元。3、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福清市清昌大道融侨城19号楼104号五金店内,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阙某某人民币489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将被告人陈某某寄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至2014年7月23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2日中午,卢某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移动POS机,说他朋友急着要刷卡套现,其借用潘某某的POS机,并与潘某某就一起到艾美百货楼上宾馆找卢某某,当时一个自称“阿昌”男子(经辨认指被告人陈某某)拿出三张信用卡分别刷卡人民币300元、30000元、30300元;随后其将这台移动POS机带到江滨花园美发店,“阿昌”男子在美发店内操作在POS机上刷卡两笔人民币40200元、35000元,扣除手续费,其付给“阿昌”现金计人民币134450元。之后其让潘某某查一下POS机账户,发现“阿昌”刷卡4笔人民币30000元、30300元、35000元、40200元被撤销消费,另一笔人民币300元未被销消。(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17时50许,有一个男子到其经营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英伦花园B30号鑫润烟酒商行内选购烟酒,该男子拿出广发银行信用卡在店铺POS机内刷卡人民币12900元,其扣手续费人民币100元。次日,其才发现该男子将消费撤掉。(3)被害人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4日15时许,有位陌生男子(经辨认指被告人陈某某)来其店里(福清市清昌大道融侨城19号楼104号五金店)刷卡套现两笔,分别为人民币29400元、20300元,扣除手续费其实际付给该男子人民币48950元,后该男子假装查询他卡内余额将消费撤掉,其被骗走人民币48950元。(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中午,林某要借用其移动POS机,其和林某带上移动POS机到艾美百货楼上宾馆,有一个自称“阿昌”拿出三张信用卡分别刷卡人民币300元、30000元、30300元,后其离开。当天傍晚,林某要求查询POS机账户,其才发现“阿昌”所刷卡的4笔款被消费撤销。(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其介绍“阿昌”找林某刷卡套现。(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林某借用其银行卡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17时50分许,有一个男子(经辨认指被告人陈某某)到其儿子经营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英伦花园B30号鑫润烟酒商行内选购烟酒,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在店铺POS机内刷卡人民币12900元,后该男子自行操作POS机,将所消费的那笔金额撤销。(8)证人徐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福清市清昌大道融侨城19号楼104号五金店刷卡套现,骗取被害人阙某某人民币48950元。(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在莆田城厢区学园路宝厦日月潭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10)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临时寄押于莆田第一看守所至2014年7月23日。(11)被告人陈某某刷卡的POS单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用林某提供的POS机刷卡5笔,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0元、40200元、300元、35000元、30300元。(12)银行取款账单,证实被害人林某取款给被告人陈某某。(13)案涉的POS机交易查询资料,证实案涉的POS机交易信息及撤销消费信息。(1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1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勘验、检查材料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195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还给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34150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800元、退还给被害人阙某某人民币48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建林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燕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