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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穆某与巴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某,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焉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穆某、女、维吾尔族,1984年3月出生,住址新疆。被执行人巴某、男、维吾尔族,住址新疆。穆某诉巴某离婚纠纷一案的(2014)巴民一终字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穆某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9958.86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回被执行人巴某案款15000元整,剩余案款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焉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等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尼    木    加    甫审 判 员 马       东       平代理审判员 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巴哈提亚尔·巴热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