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宜昌新佳联经贸有限公司、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王伟、青岛鸿途物流有限公司、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书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5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代表人:周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骏,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新佳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鸿骏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伟被告:青岛鸿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北京路10号阳光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旭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法定代表人:吴再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宜昌新佳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鸿骏铝业公司)、王伟、青岛鸿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鸿途物流公司)、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兴成铸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徐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阳新鸿骏铝业公司、王伟、青岛鸿途物流公司及大冶兴成铸造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兴银鄂承兑字1405第F024号),约定由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开立一张编号为3090005325834000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3500万元,到期日2014年11月28日。承兑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6月7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阳新鸿骏铝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鄂保证字1306第F001号),阳新鸿骏铝业公司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在保证额度期限内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亿元(敞口风险)。同日,王伟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306第F005号),同意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敞口限额为3亿元。此后,大冶兴成铸造公司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大冶兴成铸造公司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在保证额度期限内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亿元(敞口风险)。2014年4月,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青岛鸿途物流公司签订《货权质押合同》(兴银鄂质押字1404第F002号),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青岛鸿途物流公司以存放在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仓库的35230.092吨未锻轧纯铝为上述承兑汇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请求法院判令:1、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立即支付票款3500万元整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阳新鸿骏铝业公司、王伟、大冶兴成铸造公司对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所欠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青岛鸿途物流公司提供的质押物(35230.092吨未锻轧纯铝)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案审理中,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撤回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阳新鸿骏铝业公司、王伟、青岛鸿途物流公司及大冶兴成铸造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债权人)与阳新鸿骏铝业公司(保证人)签订兴银鄂保证字1306第F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止,最高本金限额为3亿元(风险敞口);保证的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王伟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一份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306第F005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在最高额敞口限额3亿元内,为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内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处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上述债务本金、利息、违约赔偿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8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承兑人)与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兴银鄂承兑字1405第F02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申请承兑人承兑一张编号为3090005325834000,金额为3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如承兑人因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与承兑申请人或与承兑申请人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其他纠纷,导致承兑人被迫卷入承兑申请人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承兑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承兑申请人承担。当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为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开立了上述合同中约定汇票,汇票金额为35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未足额存入票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实际垫付款项3500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行政程序)代理合同》,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并支付了包括本案在内的13件系列案件的一审律师代理费30万元,其中本案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为2.3万元。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诉讼(仲裁、行政程序)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汇票到期后,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足额交付票款款项,导致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被迫垫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因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阳新鸿骏铝业公司、王伟、刘艳及大冶兴成铸造公司分别为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的债务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阳新鸿骏铝业公司、王伟及大冶兴成铸造公司均应对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新佳联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500万元。二、被告宜昌新佳联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宜昌新佳联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王伟、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新佳联经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王伟、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昌新佳联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16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宜昌新佳联经贸有限公司、阳新鸿骏铝业有限公司、王伟、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冰审判员刘隽人民陪审员杨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禇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