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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魏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炜,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马渚镇渚北村后俞巷夏家**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8��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魏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炜在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一小区108幢402室租房内,容留金鑫、郑定定、“王永炳”(均另案处理)吸食毒��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炜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金鑫、郑定定、“王永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魏炜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魏炜及吸毒人员金鑫、郑定定尿检结果均呈阳性。案发后,被告人魏炜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证人金鑫、郑定定、许建平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炜魏炜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吸毒工具塑料瓶一只,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