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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苏贵波与大连鸿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苏贵波,无业。被告:大连鸿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缺席)法定代表人:张维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苏贵波诉被告大连鸿瑞食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鸿瑞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扣除被告已付货款外,尚欠原告52027.5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作为欠款凭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煤款52027.5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始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苏贵波煤款伍万贰仟零贰拾柒元伍角陆分(¥52027.56),被告公司盖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付款。另查,被告公司的股东为张维杰和张维清。本案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3月25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其签章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承担给付原告所欠煤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2日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则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本案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自2015年3月2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鸿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苏贵波煤款52027.5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大连鸿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胡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