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结案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结 案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阮振华,农民。被执行人:宁明县北江乡北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世芳,该村主任。申请执行人阮振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2)宁民初字��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北明村委会偿还原告阮振华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元。)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北明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北明村委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北明村委会尚欠申请执行人阮振华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明村委会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02)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阮振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02)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02)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华坚审判员 农 映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