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保字第8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甘肃兴达淀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甘肃兴达淀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保字第80003号原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得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明,系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甘肃兴达淀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兴达淀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甘肃兴达淀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一套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甘肃兴达淀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原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街道龚家湾路3**号房屋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678**号,房屋编号:620103008007002016000000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付宏观代理审判员 王 荔人民陪审员 王雯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