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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卢海云与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卢海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高浪东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海云。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交易所)因与被上诉人卢海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卢海云原系长三角交易所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长三角交易所于2013年10月1日与卢海云签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卢海云的工作地点为无锡,工作岗位为管理,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按照长三角交易所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应当签字确认;如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长三角交易所可以解除合同。2013年5月9日,长三角交易所法定代表人翟小平在《长三角商品交易所高管人员薪资申报》上签署“同意”。该文件内容为:“按照您的指示,交易所今年3月份以来新成立了交易所高管团队,团队成立后,对交易所的业务定位、经营模式、交易品种的设立、制度建设、分工协作、业务拓展计划等工作事项已基本到位。目前,对部分管理人员的薪资申报如下:杨铁龙,交易所总经理,年薪60万;卢海云,交易所副总经理,年薪30万;朱学群,交易所副总经理,年薪25万;孙晓杰,交易所交收部经理,年薪20万。以上人员薪资调整从2013年3月开始,请翟董事长审批。”2013年6月25日,署名“朱健”的员工向翟小平提交一份文案,汇报的主要内容为长三角交易所组织结构图、高管分工、工资方案、私车公用交通补贴管理制度、租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工资方案中副总经理的待遇为:“50到60万/年(41666元到50000元/月)”。朱健写到,“上报的几个议案是通过几名高管在一起经过讨论拟定的。本人表示同意。请您审批。”翟小平签署“同意”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27日,长三角交易所的母公司长三角金属物流园集团作出《关于卢海云同志的调动决定》,其内容为:“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免去长三角交易所卢海云同志的副总经理职务,任命其为江苏健达港务有限公司仓管员一职,薪资待遇参照仓管员岗位,年前办好交接手续。”卢海云拒绝接受该调动,至长三角交易所上班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21日,长三角交易所作出《关于卢海云同志旷工和挪/占公司财产处罚通告》,其内容为:“兹有我司员工卢海云,于2013年10月1日任我司副总经理一职。因公司经营发展,集团于2014年1月27日调至集团物流园,卢海云于2014年2月7日签收。该同志自2月8日至到2014年2月21日连续旷工13日,我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去集团物流园报到也不来交易所并挪用和拒还公司小车(捷达苏B×××××),其行为违反了我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五条关于旷工的规定和第十三章第七十二条第十款挪用公司财务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并对其追究法律责任。”卢海云接收了该通告。其后,长三角交易所为卢海云办理了退工手续。卢海云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每月8000元;2013年3月起每月12000元,实际发放至2013年12月。2014年6月9日,卢海云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长三角交易所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拖欠工资409000元、双倍工资1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583元、差旅费11567元,并补缴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25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长三角交易所支付卢海云20**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12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差旅费4863元,对卢海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卢海云不服仲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三角交易所支付其:1、在职期间的拖欠工资409000元;2、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3、违法解除赔偿金239583元;4、差旅费11567元。另查明,王一、吴勇刚两人曾于2013年6月15日被长三角交易所聘为副总经理,年薪均为50万元。王一每月发放41667元,吴勇刚每月发放33000元。庭审中,长三角交易所提交了一份《员工手册》,并明确以其中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解除卢海云的制度依据。该《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五条的主要内容为,如果员工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公司将以严重违纪论处并予以辞退;卢海云提交了13份费用报销审批单(附发票),总额为11567元,其中4份在领导审批栏中有翟小平的签字,另外8份有杨铁龙、朱健或李红等人的签字,还有一份仅有会计主管李红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薪资申报表、工资方案、处罚通告、差旅费报销单、员工手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中,卢海云与长三角交易所就以下几点存有争议:1、入职时间;2、工资标准;3、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4、是否违法解除;5、报销差旅费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卢海云与长三角交易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首先,关于入职时间。卢海云主张2011年12月21日入职,而长三角交易所却称对其入职时间不清楚。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所以,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长三角交易所不认可卢海云主张的入职,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卢海云20**年12月2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二,关于工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长三角交易所仅提供了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发放表,但却未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相应的工资标准。而卢海云提供的《长三角商品交易所高管人员薪资申报》明确了具体工资数额以及调整时间,且有长三角交易所法定代表人翟小平的签字确认。因此,卢海云主张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年薪30万元,应予采信。关于卢海云自2013年6月起的工资标准。卢海云提供了有翟小平签字确认的《长三角商品交易所工资方案》。虽然从该文件内容来看没有明确的人员工资标准和实施时间,但是确认了卢海云副总经理的工资标准为“50到60万/年”,并且另外两位副总(吴勇刚、王一)于2013年6月起年薪均为50万元。因此,卢海云于2013年6月起年薪应认定为50万元。对于卢海云主张入职时工资是年薪为12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卢海云20**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3年3月至5月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2013年6月起,每月工资标准为41667元。经计算,长三角交易所结欠卢海云20**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39000元(13000元×3)、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工资207669元(29667元×7)、2014年1月工资41667元和2月工资38295元,合计326631元。第三,关于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卢海云主张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其最迟应于2013年的11月份底之前提起仲裁。本案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因此,卢海云主张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是否违法解除。从事实依据上来看,长三角交易所以集团公司名义将卢海云调任至另外一家独立法人单位任仓管员,该变动本身就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卢海云拒绝该调动后,长三角交易所未通知其回原单位继续工作,也未与其进行进一步协商,却直接认定其旷工明显与理与法均不符。从制度依据上来看,长三角交易所明确解除所依据的是《员工手册》,却未提供该手册形成的民主程序以及卢海云知晓该手册内容的依据。同时,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长三角交易所未提供在解除卢海云劳动合同时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明材料,违反了解除的法定程序要求。因此,长三角交易所解除卢海云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卢海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500元,高于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三倍。因此,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14220元)支付。经计算,长三角交易所应支付卢海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100元(14220元×2.5×2)。第五,关于报销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履行用人单位的管理义务。差旅费用的报销也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的规章制度内容,用以明确劳动者因工产生差旅费用而报销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卢海云主张的11567元差旅费,提供了13张费用报销审批单。长三角交易所仅认可其中4张有法定代表人翟小平签字的审批单,但未提供差旅费报销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依据。且审批单上相关审核人员的签字也表明了这些费用因工作而产生,单位应予以报销。故卢海云关于11567元差旅费应予报销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长三角交易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卢海云支付拖欠工资326631元;二、长三角交易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卢海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100元;三、长三角交易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卢海云支付差旅费11567元;四、驳回卢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三角交易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4530元,由卢海云负担906元,由长三角交易所负担3624元。宣判后,长三角交易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2013年6月的《长三角商品交易所工资方案》是针对之后入职王一和吴勇刚,不适用之前已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卢海云,一审认定卢海云自2013年6月起的年薪按50万元计算有误;2、根据长三角交易所出差费用报销的流程,出差人先填写报销申请单,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再由财务主管针对费用的数额进行核对,最后由法定代表人审批。卢海云提供的费用报销申请单没有法定代表人审批,无法取得报销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海云辩称:1、王一和吴勇刚于2013年6月15日入职副总经理,适用《长三角商品交易所工资方案》,自2013年6月起年薪50万元,与两人同一职务的卢海云年薪50万元的起点也应自2013年6月起算。2、卢海云提供的费用报销申请单上的费用用于长三角交易所的业务,公司应予报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卢海云20**年6月任职长三角交易所副总经理职务均无异议,根据2013年6月起适用的《长三角商品交易所工资方案》明确规定副总经理的年薪为50万元,该公司其他两位副总经理的薪酬也是按该方案实施,长三角交易所上诉称该方案不适用于同为副总经理的卢海云,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卢海云提供的费用报销申请单,虽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审批,但按公司费用报销流程,已有相关人员审核费用的真实性,长三角交易所拒绝支付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三角交易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