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秀娇与余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娇,余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纪仁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09号原告夏秀娇,打工。委托代理人顾文炎,打工。被告余兵,打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滨江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曹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该公司员工。被告纪仁顺,打工。原告夏秀娇诉被告余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纪仁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炎,被告余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纪仁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娇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余兵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县桐畈镇流山村时,与纪仁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夏秀娇)发生碰撞,造成夏秀娇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纪仁顺和余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中医院和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0月14日出院,花了医疗费63,339.25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5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116,257.45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兵辩称,一是其已支付赔偿款41,694.7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伤残同意按两处十级计算,误工费无异议,其它费用过高。被告纪仁顺辩称,被告经济条件较差,最多赔偿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余兵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县桐畈镇流山村时,与纪仁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夏秀娇)发生碰撞,造成夏秀娇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纪仁顺和余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中医院和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0月14日出院,花了医疗费63,339.25元,其中被告余兵支付了41,694.70元。另外在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了省医院专家会诊费5000元(余兵同意支付一半,即25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50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夏秀娇与被告纪仁顺达成赔偿协议,即纪仁顺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已支付),其它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纪仁顺与余兵也达成赔偿协议,即纪仁顺赔偿余兵车辆损失等费用5000元(已支付),不再承担其它赔偿义务。另查明,余兵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纪仁顺驾驶的车辆未参加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纪仁顺和余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纪仁顺与原告夏秀娇、被告余兵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3,339.25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1,074.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1,253.65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0,514.40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1074.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余款70,739.25元,由被告余兵承担一半,即353,693.63元,另一半由原告自负。在余兵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8,086元。计算方法是:医疗费医保部分5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合计66,172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余56,172元,乘50%的责任比例,为28,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秀娇医疗费、护理费等种费共计121,25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78,600.40元,由被告余兵赔偿7283.63元(余兵已支付41,694.70元),由在原告夏秀娇自负35,369.62元;二、由被告余兵赔偿原告夏秀娇专家会诊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夏秀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余兵负担660元,由原告夏秀娇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