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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富力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富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96号原告慈溪市富力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路680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稞茗,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大石盖村。法定代表人徐坚忠,总经理。原告慈溪市富力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富力达公司)诉被告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下称杭天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稞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力达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货物买卖的业务往来。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为115400元的货物。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244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00元。被告杭天磁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富力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设备购销合同2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4份,欲证明被告所购货物已全部收到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所购货物总价为115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中,证据1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设备买卖的业务往来。2013年,被告向原告提供总价值为115400元的设备。被告已支付货款91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支付慈溪市富力达工贸有限公司价款244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尹 关注公众号“”